综上所述,每个人体质不同,因而其也具有不同的“酒量”,但是追诉机关在认定其是否构成醉驾时,不应当以每个人自身的酒量来确定,否则将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每个人的“酒量”定罪,将导致对每个醉酒驾驶人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将使得法律的适用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导致无法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追究之前有一个明确的规则,致使法律的可预见性丧失;迫使公安司法机关运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验证每个行为人到底是否已经超过其“酒量”而达到醉驾的程度,从而浪费大量的、本来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因此,本文认为,要对醉驾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和程度来事先确定一个适用于所有人的醉驾标准,这是保障刑法能够得到正确实施和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
二、醉驾累犯问题{2}
我国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醉酒行为人并不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也就不能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累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之后,再次醉驾的行为也时常发生,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认为,为了对醉驾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我们有必要确立醉驾累犯制度。
(一)醉驾累犯制度的确立符合国际惯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醉驾行为不能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但是,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为了保障刑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我们必须将其同初犯予以区别对待,体现在刑罚上就应当加重处罚。国外对此具有相应规定,例如,美国对初次醉驾规定罚款250-400美元,并判处坐牢6个月,若醉驾被吊销执照后,仍继续驾车,则罚款500美元,或坐牢一年;日本规定,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处2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两次以上,要判处6个月的徒刑。另外,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对于那些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人,如果又出现醉驾行为,各国一般都对其规定了较初次醉驾更为严重的处罚。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醉驾行为不能构成累犯,法律也没有明确对多次醉驾行为人的处罚方法,在各国法律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本文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确立我国醉驾累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