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对于醉驾标准应当以社会一般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和程度来事先确定
(一)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确定醉驾标准是刑法明确性的要求
所谓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否则社会公众将无所适从,公安司法机关也将难以根据现有的法律准确地处理案件。刑法明确性在危险驾驶罪中的具体要求之一就是醉驾标准应当具体明确。按照上述观点,如果根据单个人体质的不同来确定醉驾标准,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问题会产生诸多不同的标准,并且会出现在行为人醉驾之后方确定醉驾标准的问题,这显然同刑法明确性的要求相背离。而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的体质和标准来确定醉驾统一的、单一的标准,事先对其加以规定,不仅可以满足刑法明确性的要求,而且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进行追诉。
(二)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确定醉驾标准是刑法可预见性的要求
所谓刑法的可预见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事先以公众能够知晓的方式公布,使得公众能够预见自己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在刑法上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从而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可预见性是刑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刑法公正、平等性的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也应当充分体现刑法可预见性的要求,即应当事先使公众知晓在什么情况下,其行为将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醉驾标准方面,刑法可预见性体现为应当在行为人构成醉驾前确定、公布一个众所周知的标准。如果根据社会公众不同人的体质来分别确定醉驾标准,势必要在行为人喝酒之后,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再根据其体质来确定其达到醉驾的酒精最低浓度,也即其个人醉驾的标准。这种事后确定醉驾标准的行为同刑法的可预见性要求不相符合。据此,按照刑法可预见性的要求,应当事先确定一个标准,然而我们无法在事先针对每个人都确定一个具体标准,这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因此,刑法的可预见性要求醉驾的标准应当按照社会一般行为人的平均水平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