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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构建

  

  (二)司法利益和律师职业独立性冲突与平衡


  

  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而辩护需要借助于经过法律训练、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来实现。自从律师发展成一门专门的职业,律师业就逐渐形成其特有的行业准则和伦理道德,律师执业的独立性则是律师行业得以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处理无效辩护救济时,需尊重律师职业独立性。其一,尊重律师基于案件情况所做的职业判断。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的技巧和策略对于获得更好的结果十分重要,例如是否提交证据、是否排除某个陪审员等。法院一般尊重律师策略性选择,在证明过程中也存在有利于律师的推定。如果被告提出无效律师协助的请求,律师可以提出理由解释该行为是策略性选择,若律师没有给出解释,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该行为不符合合理标准,其应综合一切情况来做出决定。其二,并不是所有律师错误均导致无效辩护。只有在律师的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介入。法院在处理无效辩护问题时,既要维护司法利益和保障对被追诉人的审判是公平的,又要考虑到律师职业的独立性,督促律师积极履行辩护义务。


  

  (三)死刑案件无效辩护标准较一般案件更为严格


  

  美国有学者对1973年至1995年间死刑量刑和审查进行研究,发现在州定罪生效后撤销死刑量刑案件中的39%和在联邦法院人身保护令审查过程中撤销死刑量刑案件中的27%是由“极其不胜任的律师”造成的。在上世纪80、9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一系列死刑被告以律师帮助无效针对定罪或量刑提起的上诉,该法院无一例外地拒绝了被告的请求。{8}但基于死刑案件涉及公民权益的重要性和辩护质量往往存在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近一些判例中软化了Strichland标准。在Wiggins v. Smith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扩展了律师在死刑案件量刑阶段的调查义务。在Williams v. Taylo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原来的态度,认为律师没有引入减刑证据的行为是如此明显地建立了损害的要求,以致于州法院相反的结论是不合理的适用明显确立的联邦法律。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针对死刑案件中的律师协助也采取了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若可能对被告判处死刑,国家则有义务确保辩护是有效的。{9}国家有义务保证律师的行为符合司法的利益。该委员会指出,虽然其无意干涉律师的职业判断,但在死刑案件中,若辩护律师认为被告没有上诉利益,法院应当确认律师是否曾与被告协商并作出相应的告知。如若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则应确保被告知道这些情况并给予机会另聘请律师。在George Graham and Arthur Morrison v. Jamaica案中,被告没有被告知他们的法律援助律师不将为支持上诉作出争辩,以致于被告无法考虑余下的任何选择。这一交流的失败意味着在上诉过程中申诉人没有得到有效的律师辩护,因此,该案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d的规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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