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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构建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理论中,国家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但一直以来,国家仅通过立法规定辩护人的权利和强制辩护等制度,来确保被追诉人的律师协助,至于辩护是否有效则少有关注。在欧洲整合的趋势下,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对欧陆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产生极大的影响。欧洲人权法院在Artico v.Italy案中强调,“公约意图保障的权利是实际的和有效的,而非理论的或虚幻的”。国家有义务确保辩护人的协助行为应是实质有效的。受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影响,传统欧陆职权主义国家纷纷加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并尽力从权利实质有效的角度保障其实施。我国台湾地区被告人辩护权亦经历了从形式到实质的转变。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7款规定,“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径行审判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仅就字面解释,若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应不可能依该条获得救济。台湾最高法院经过多年的判决解释,认为该条文应实质解释,而非仅是形式到庭。在最高法院2007年台上字第3922号判决中,更明白直接指出“所谓未经辩护人到庭辩护,系指未经辩护人到庭或辩护人虽经到庭而未为实质辩护者而言”。最高法院2007年台上字第5673号判决更要求辩护人必须“本乎职业伦理探究案情,搜求证据,尽其忠实辩护诚信执行职务之义务”,否则与辩护人未经到庭无异。{2}在阿根廷,被追诉人享有“有效辩护”的宪法权利。{3}在俄罗斯,1993年宪法也规定“人人享有合格的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无效辩护的救济机制比较研究


  

  有效辩护是辩护质量问题,如果律师对被追诉人的协助质量存在问题,那么就与无辩护人无异。针对无效辩护,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出较为完善的救济机制;作为超内国法域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也有针对无效辩护的救济机制,这些成熟的经验均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


  

  (一)无效辩护之构造


  

  第一,审查标准。无效辩护审查标准无疑是无效辩护救济机制最为关键,也是最难以把握的要素。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采取“律师行为明显不符合司法利益”标准,欧洲人权法院裁判采取“律师所提供的有效协助已经明显地无法达成,明显到导致国家注意到此问题”标准。法院如果要撤销定罪,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要求律师“明显无能力”使得对被告的定罪是不安全的;在苏格兰,要求律师“明显无能力”导致司法不公的后果。但受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上诉法院认为“明显无能力”已不再是法院根据律师协助错误撤销定罪的合适标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要求对被告的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律师协助行为使得这一目标没有实现,那么法院有义务干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hland v. Washington案中指出,无效律师帮助应符合:第一,被告必须证明根据通行的职业准则所确立的有关合理性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律师的表现是失败的。第二,被告必须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理的可能性,即如果不是律师的非职业性错误,诉讼的结果会完全不同。可见,无效辩护的审查标准包括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行为要件方面上述做法较为一致,而结果要件方面则有所不同。美国采取的标准较具体,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英国采取的标准较抽象,但这两者并不冲突,美国的标准是司法利益和公正审判的具体化,更具操作性。正如大法官奥康纳所言,“虽然特定诉讼结果有相当大的可能性是可靠的,但是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应当注意,是否会因为我们的制度赖以产生公正结果的对抗诉讼出故障而导致不可靠的结果。”律师协助是对抗制诉讼产生公正和可靠结果的关键,若因律师无效协助而使诉讼结果不同,这显然违背司法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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