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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构建

论我国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构建


吴常青;王彪


【摘要】辩护权应是实际的和有效的,而非理论的或虚幻的。无效辩护制度是提高辩护质量的重要制度设置。从历史维度,辩护权经历了从形式到实质、从辩护到有效辩护的过程。无效辩护制度包括:请求范围、审查标准、法院的干预义务和证明与裁判等内容。死刑辩护行业标准在提高案件质量上存在不足和诉讼模式的转型需要构建我国无效辩护制度。我国无效辩护制度构建可从死刑案件入手,但目前尚存在诸多障碍。
【关键词】死刑案件;有效辩护;行业标准;权利救济;无效辩护
【全文】
  

  近年来,国内披露的一系列错案不断挑动着死刑案件这一脆弱的神经,凸现出其存在刑讯逼供、疑罪从有以及辩护质量低等问题。为此,针对死刑案件程序的改革措施陆续出台,如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死刑案件二审公开审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等,希翼通过正当程序保证案件结果的正确性。毋庸置疑,这些措施对于死刑案件质量的提高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但若详细审视便可发现,这些措施主要以控诉、审判为进路,对辩方力量的加强缺乏关注。确保死刑案件公正性的另一条进路就是强化辩方力量,通过有效对抗达致结果公正。基于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最近,山东、贵州、河南等省律师协会先后颁布了《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图通过死刑辩护行业最低工作标准的建立,达致提高死刑案件质量的目的。不可否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这种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路径的确是推动改革的较好方式。但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死刑案件辩护行业标准的形成是否意味着死刑案件辩护案件质量必然提高?当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行为没有达到合理的行业标准,被告人可否获得救济?毕竟“无救济,无权利”。从这一问题意识出发,本文阐释有效辩护理念,比较评析域外无效辩护制度及死刑案件无效辩护的救济,希望通过建立无效辩护的救济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


  

  一、从形式到实质:有效辩护理念的提出


  

  从历史维度,辩护权的发展不仅经历了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而且经历了从形式到实质、从辩护到有效辩护的过程。在法律上确立辩护制度,赋予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和律师帮助的权利,与能否获得有效的辩护是不同层面的问题。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并不意味着就能得到有效辩护的保护。在美国,联邦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被告有受律师协助的权利,初始意义仅止于被告有权选任律师协助而已,至于辩护人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有效则在所不问。自从大法官Sutherland将“有效”的观念植入宪法制定的原始思想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才要求为被告提供的法律帮助必须是实质充分的。在后来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6修正案保障的律师协助权不仅仅是有律师为刑事被告提供帮助,而是律师有效协助。若辩护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协助,与无辩护人无异。{1}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建立了审查无效辩护较为合理的标准。英国、加拿大、牙买加、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亦通过判例确立被告有效辩护权和审查无效辩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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