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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规律与死刑适用的制约因素

  

  事实上,没有任何宽恕的余地作为死刑的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的题中之义。“罪行极其严重”的中心词是“罪行”,按照通说,“罪行”是主客观统一的,包括客观危害大小和主观恶性深浅两个方面。{14}主观恶性的深浅即表明规范违反的强弱,没有任何宽恕的余地主要是指强烈的反社会态度,一般表现为极端恶劣的手段或者极端卑劣的动机。极端恶劣的手段一般以行为的方式、场所、强度、持续时间的长短为判断对象,依社会伦理价值标准来进行评价。例如,轰动一时的邱兴华杀人案,邱兴华一夜之间连杀10人,且将一名死者的眼球、心肺、脚筋挖出,炒熟喂狗。在逃亡途中,又将一名好心帮助他的人砍杀。邱兴华的杀人行为不仅表明法益侵害极其严重,同时他杀人的手段,杀人后的表现,以及好心人在他那里却换来恶报,这些都是在伦理上无法容忍的,表明没有任何宽恕的余地。其他如犯罪的方式特别残忍,故意虐待折磨被害人,使被害人在精神、肉体上遭受极大痛苦,或者多次实施且持续时间很长等等,这些在伦理看来均是主观恶性极其严重的表现。


  

  犯罪动机作为犯罪发生的直接推动力,由于其一般并非犯罪构成的要素,因而在我国刑法范围内常被忽视,司法实践中因其只是酌定情节也往往得不到特别关注。然而,通过犯罪全过程表现出来的犯罪动机,表明了犯罪人反伦理性的强烈程度,正是犯罪人的反社会行为倾向强弱的集中反映。{15}无论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还是刑罚矫正功能的充分发挥,很大程度上正是建立在对行为人动机的明了基础之上。这决定了对犯罪动机的任何忽视,都有可能使刑罚适用的正义严重受损。在死刑的适用上尤其如此。一起基于正义而实施的激情杀人,与一起出于邪恶动机并克服重重障碍的杀人,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前者因是以标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极大,就应成为排除死刑适用的基本根据。{16}生命刑的性质决定了与之对应的只能是伦理上被视为主观恶性极其严重的行为。


  

  之所以生命刑的适用以没有任何宽恕的余地为条件,还在于人类有宽容、宽恕的美德。只要在伦理上有宽恕的理由,就可以不适用死刑(仅指死刑立即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意旨不仅要求对待轻微犯罪刑罚要宽大、轻缓,而且对待严重犯罪也要有一种宽容的心态,只要他是值得宽容的。特别是在适用死刑时,如果从人性上、伦理道德上尚有宽容或宽恕的余地,就不要堵死犯罪人忏悔的机会。人性的弱点要求我们对待犯罪也要有宽容、宽恕的胸襟。无论是利己主义的冲动,还是利他主义的情怀,都符合人性,只要这两种冲动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就应当为法律尤其是拥有最严厉法律制裁手段的刑法所宽容。以宽容的眼光看待人性,不仅要尊重人性中利他的欲望,而且要容忍人性中利已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人的自然本性的肯定,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身与心、精神与肉体、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平衡。但由于不同的个体有着不同的人性欲求,因而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个人欲求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矛盾也就由此产生,犯罪不过是个人欲求发生冲突的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在这样的客观心态下,我们可以理解天下所有的“好人”与“坏人”,因为两者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是咫尺之遥的距离。既然如此,宽容与宽恕无论是作为个人的品质还是胸怀,以及社会的共识都为人类所必需。{1}95


  

  宽恕是人性善的体现,宽恕意味着人类以更博大的胸怀接纳人类自身。在死刑的适用中,以宽恕为视角审视死刑的适用是必要的。例如,在激愤杀人的场合,往往能得到伦理的宽恕而不适用死刑。人性具有弱点,在激愤的场合,人们对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降低,行为人往往更易获得宽恕。加罗法洛指出:“我们通常愿意饶恕那些在蒙受无法容忍侮辱的一瞬间使用武器的人们所做的行为”。{17}在美国,“激愤杀人”的传统形象会让人想起丈夫发现妻子与另一个男人通奸,于是当场袭击妻子。在情绪激烈之时,戴了绿帽子的丈夫或者男朋友,杀死了她或者她的情人。这样的激情在某些州可以作为一种法定的辩护事由,在有些地区则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因此,“激愤犯罪”所受的处罚不像在没有激情动机的情况下实施同样的行为的处罚那样严厉。因之,在美国,激情杀人不被适用死刑。{18}如果与犯罪人类似的他人,在面对犯罪人实际面临的那种情景下,实施类似反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也较大,就表明犯罪的发生尚未偏离正常人性太远,因而有一定的可宽恕性,一般不宜考虑适用死刑,起码不应该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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