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死刑适用的制约因素之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
犯罪学的研究使人们认识到,犯罪的产生除了犯罪人的个人原因外,还有社会原因。李斯特指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5}在某些犯罪中,社会因素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相应的对犯罪人的谴责性就应降低。既然犯罪是个体因素与社会因素共同决定的,当社会因素是犯罪的主要原因时,对犯罪人就不能适用死刑。只有在犯罪人的个体因素成为主因时,才有考虑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与犯罪个体因素相联的一个概念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轻重,却可能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人身危险性不仅通过犯罪构成事实,而且通过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有关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反映出来。犯罪人罪前一贯品行较好,没有前科,以及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的损失等情节,虽然对他所实施的犯罪本身没有直接影响,但可以预示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并非社会完全不能容纳的异类。现代刑法已不单纯满足报应,同时还注重对犯罪人未来再犯趋势的遏制作用。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非无可药救时,就有考虑放弃死刑的必要。因之,人身危险性程度也是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因素。
人身危险性成为死刑适用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是行为与行为人结合的产物。刑事古典学派从理性人、自由意志论出发,以客观行为为刑法的对象,坚持“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责任”这样的刑法观,形成了行为刑法。行为刑法是一种法定的规则,根据这种规则,刑事可罚性是与行为相联系的。它不仅忽视活生生存在的行为人,而且无视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格。相对于行为刑法而言,近代学派从经验人、意志决定论出发,研究犯罪原因和犯罪分类,提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为了预防违法犯罪人将来的犯罪行为所需要采取的措施,更多地是取决于行为人的人格,而不是具体的单个构成行为。但它以无客观测量标准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因而对犯罪圈扩大、刑法膨胀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针对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上述缺陷,日本学者大塜仁教授鲜明地指出,无论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都难以原样采用其传统的理论。我们必须取长补短,构筑新的犯罪理论。在此可以说,要调和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6}在死刑适用过程中,强调人身危险性,是对行为人的关注,克服了古典学派只关注行为不关心具体的行为人的不足。人的不法理论认为,脱离与行为人的关系,就不可能正确地理解行为的法律意义。行为正是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把行为人的行为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对象。{6}实现行为与行为人的结合,充分重视具体的行为人,不仅凸现了刑罚的预防目的,而且促进了刑罚实质公正的实现。
人身危险性成为死刑适用的制约因素之一,是人本主义的体现。生命刑的适用要求人身危险性极大,是对人本主义、以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精神的回归。现代社会强调以人为本,要求一切社会行动皆应有助于提升人的价值、拓展人的自由、推动人的全面发展、谋求人的全面解放,即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以人为中心对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新社会秩序。{7}以人为本不仅指对未犯罪人如此,对犯罪人亦应如此。犯罪人也是人,只要他们并非不可药救,社会就要以极大的耐心去感化他们。贝卡里亚指出,“只有在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治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处死他才是必要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