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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规律与死刑适用的制约因素

  

  死刑适用以法益侵害极其严重为条件是刑法国际化的需要。法益侵害极其严重之所以会成为死刑适用的首要制约因素,是国际人权保障的要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明确:“应该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根据该保障措施之规定,应将“最严重的罪行”理解为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两类。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应该是指故意直接引起他人死亡的犯罪;具有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必须是结果犯或实害犯,不能包括未发生现实的具体的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必须是犯罪结果与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相似的引起了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犯罪。{4}不难发现,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适用死刑的条件,除了要求是故意犯罪之外,同时还要求具有极其严重的法益侵害。因而,适用死刑要求以造成极其严重的法益侵害为条件,也是适应法律全球化的需要。


  

  把握死刑适用以法益侵害极其严重为条件,需要正确理解法益侵害极其严重的含义。就本意而言,法益侵害包括已经造成的损害和现实的危险。作为死刑适用首要制约因素的法益侵害极其严重仅指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因为死刑是报应的产物,与法律报应对应的法益侵害极其严重,只能是指致人死亡、多人重伤或特别重大财产损失等客观损害,而不包括现实的危险。法益侵害极其严重是一个总的概括性的条件,在具体关涉死刑的条款中,法律往往将这一概括标准具体化,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益侵害标准。例如,在绑架罪中,刑法规定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法益侵害标准,是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再如,劫持航空器罪中,刑法只规定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当分则具体条款有具体标准时,要以分则的具体标准为准。


  

  理解死刑适用以法益侵害极其严重为条件,必须消除一种误解。我国刑法分则关涉死刑的条款,有些并没有法益侵害极其严重的规定。例如,刑法规定抢劫罪有加重情节的,可以适用死刑,其中加重情节有人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几种。这些都没有提及法益侵害,是否意味着这些情况适用死刑不以极其严重的法益侵害为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款中,除少数几个条款外,一般都配有几个选择的刑种供选择适用。如上述抢劫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仅有人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法定的加重情节,而没有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是不能适用死刑的,只能选择适用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次,众所周知,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要采用总则、分则相结合的方法,对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同样如此。刑法总则“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总标准对法益侵害提出了总要求,它是指导分则适用的根本标准,所有死刑的适用概莫能外。不能因为刑法分则相应条款没有法益侵害结果的要求,就认为死刑适用不以极其严重的法益侵害为要件。


  

  认识死刑适用以法益侵害极其严重为条件,更应破除一种偏见。法益侵害极其严重只是生命刑的首要条件,而不是全部条件或充分条件。在法益侵害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如果在动机上有值得怜悯之处,或在人格上尚有宽恕的余地,仍然不能适用死刑。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偏见,过分地突出法益侵害的地位,甚至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事例也不鲜见。将法益侵害视为适用死刑的充分条件,只要出现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就不再进一步的深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种误解或偏见是极其有害的,也是当前死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导致这种偏见的原因,首先在于机械地、肤浅地理解法条。诚然,很多法条和司法解释仅仅是在描述或解释适用死刑的具体法益侵害标准。如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指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司法解释或刑法条文之所以仅仅描述或解释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因为法益侵害的结果因罪而异,需要分别规定,否则便会出现司法适用上的偏差;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具有共性,可以通过总则、立法精神,以及刑事政策来把握,不需专门解释或每个犯罪都分别规定。如此简单的法理,相信每一个有法律素养的人都会明白,却偏偏有人钟爱唯分则条文主义或唯司法解释主义。其次在于报应观念太浓。普通公众具有浓厚的报应观念,是无可厚非的朴素的正义反应。然作为法科专业人士,虽不能不顾及民愤,但也不能随波逐流,做群众的尾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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