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死刑规律受制于经济发展状况。同样的危害结果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给社会造成的冲击是不同的。例如,在改革开放之初,2万元相当于一个普通工人数十年的工资,而现在大约仅相当于深圳一个普通公务员两个月的薪水。同样是盗窃2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改革开放之初和现在,给社会造成的冲击就是天壤之别,法律后果自然判若霄壤。不难发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与经济发达程度成反比例关系。进一步引申,经济发达的社会对犯罪具有更大的容忍性。而且,物质文明程度提高以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也在改善,社会可以采用刑罚以外的各种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3}从物质与意识的关系来看,物质决定意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人们的观念,经济发展会促进人们对死刑的认识更趋理性,减少对死刑的盲目追求。
再次,死刑规律受制于人们对犯罪的认知程度。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掀起了对犯罪原因的探索,研究表明,犯罪的产生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犯罪原因的多因性决定了预防犯罪应当重视“疏”,努力消除致罪的原因,而不应一味地突出“堵”,诉诸重刑来威吓。然而,犯罪原因的多因性认识,预防犯罪的应然措施仍仅停留于学者的小社会,尚未被社会大众所认识和接受,特别是未被决策者所广泛认同。因之,人们依然对死刑的威慑效果寄予了过分的期待。更言之,死刑的适用数量与对犯罪原因的认知程度、犯罪对策的理性认知程度成反比。
对死刑规律的认识要求反对人为地废除死刑。受国际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当前有不少学者提出在中国废除死刑。然而,死刑自身的规律性决定了是否废除死刑应由支配死刑的客观条件来决定。在制约死刑的客观条件发展到一定程度,废除死刑自然会水到渠成。当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如果人为地废除死刑,就是对死刑规律的背反,必然重蹈一些国家的覆辙。社会规律与自然规律一样,无视规律的存在或者意图超越规律,都要付出代价。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不能因为死刑存在缺陷或不足,就主张废除死刑。辩证法告诉我们,对待事物要分清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始终把重心放在解决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死刑规律决定了中国尚未发展到废除死刑的阶段,故我们应以这一主要矛盾为重心,然后再努力解决死刑的弊端这一次要矛盾。
认识死刑规律还要反对借“严打”滥用死刑。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为了遏制犯罪,我国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严打”运动。“严打”意味着重刑,本身就包含多适用死刑的内容。尽管这些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在一定时期有效地遏制了某些犯罪现象,维护了社会秩序,但同时也人为地增加了死刑的适用,使一些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犯罪因严打而被判处了死刑,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死刑规律的违反。反对借“严打”滥用死刑并不是彻底地否定刑事政策,刑事司法不受刑事政策的影响是不现实的,但刑事政策有它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不能突破法定刑的界限。就死刑而言,“严打”不能突破死刑标准,否则就是对死刑规律的超越。
强调死刑自身的规律性,并不意味着陷入宿命论。社会规律不同于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它发挥作用的条件是可以改变的。只要我们认识了社会规律,并努力使制约社会规律的条件朝着有利于特定的方向发展,社会规律就可以为我们所用。换言之,只要我们有意识地引导、促进或改变支配死刑规律的社会文化因素、经济因素等因素,使它加快向有利于废除死刑的方向发展,废除死刑的条件就可提前到来,废除死刑的目标就能提前实现。
二、死刑适用的制约因素之一:法益侵害极其严重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无危害即无犯罪”。生命刑作为极刑,决定了与之对应的危害结果必然极其严重。“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报应要求意味着只有在法益侵害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死刑的必要。当今虽然杀人偿命的报应原则在制度层面已不复存在,但在民众的观念层面依然有生命力,因而在生命刑中考虑法律报应的因素是完全必要的。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人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生命刑中考虑法律报应因素,将死刑的适用限定在法益侵害极其严重的范围内,是对社会报应观念的回应,是正义的要求。因之,法益侵害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首要制约因素,是“罪行极其严重”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