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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期徒刑分等的机能与模式

  

  笔者认为,应以一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短期有期徒刑的基点。第一,这是贯彻教育刑的结果。20世纪上半叶西方教育刑论兴盛,许多教育刑论者认为:“在行刑教育中,把坏人改造教育成为改恶从善的新人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好中最好的社会政策,是一种有效的、彻底的保卫社会的方法。”{18}基于此,有西方学者指出:“什么样的自由刑应为短期并不明确。但是我认为3个月或者6个月是太低了,从教育的立场上看,9个月及10个月也太短了,我想提出上限为1年的方案。”{19}“在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的报告中也曾指出,作为社会内处遇进行保护观察时,6个月不够充分,应以一年以下为‘短期’”{20}


  

  我国自1952年第一次劳改工作会议至今,每一次会议都强调要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我国监狱法也将教育性作为其原则之一,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对于思想教育来说,刑期过短并不能起实际作用,实际上,罪犯在初人监两个月左右,对周围的一切都很陌生,戒备心理严重,行为拘谨,不敢表达自己真实心理,对干部唯唯喏喏、毕恭毕敬,甚至对犯人组长以及其他老犯人也是言听计从,不讲条件。{16}163并不能有效地进行思想改造,因此如果考虑到初入监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属于“监禁适应”期的话,那么6个月作为短期自由刑的界限就不合适了,在目前重劳动、惩罚,轻教育、改造的实际下,更是至少需要1年时间才能较好地发挥监禁的思想教育改造功能。就技术教育来说,在我国开展较多的如家电维修、裁缝烹饪、理发、家禽养殖、汽车修理、果树栽培、木工家具、基础电脑等,在目前监狱劳动占据罪犯大部分时间的情况下,其学习周期至少需要1年时间,否则并不能使学习者牢固掌握,等于没学。就文化教育而言,1年时间也是目前电大、夜大等社会性文化教育结业的最短期限。因此,从改造犯罪人的角度说,1年有期徒刑是最起码的期限,将低于1年有期徒刑的监禁作为短期有期徒刑,进而考虑其改革方式,是较为合适的。


  

  对于何谓“长期自由刑”的“长期”,也有不同的基准。苏联刑法学家沙尔戈罗茨基教授认为,一般预防对于剥夺自由的刑期,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出于对一般预防的让步,应把剥夺自由的最高期限限为十五年。但也有学者认为,为了保障利用劳动改造感化的全部手段,十五年的剥夺自由已经够长的了。如果在这么长的期限内都未能把被判刑人改造教育好,那么,用更长的时间同样未必能解决这个问题。最后折中的结果是苏联刑法把五年至十年的剥夺自由刑列为长刑,十年至十五年的剥夺自由作为例外的特别长刑。{21}可见,如果侧重一般预防,长期有期徒刑的刑期就较长,而侧重于特别预防的话,刑期就较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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