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的内容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八)参与分配方案的送达和异议的处理
《民诉执行程序解释》第25条、第26条对参与分配方案如何送达和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条文不再赘引。
以上便是笔者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归纳和草拟的参与分配的基本操作规程,以及对参与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焦点问题进行的分析探讨。
四、需要专门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然而,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司法实践中,缺少可以参照执行的统一标准。从而,造成债权人随意申请参与分配,以及少数法院以移送案件参与分配为借口推卸自身的执行职责。
上述问题的界定,目前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说。主观标准说认为,先申请执行人与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经初步查证也没有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客观标准说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从事执行实务的人都知道,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难以准确判定的,不仅是因为被执行人常常有转移和隐匿财产行为的存在,而且也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常常会发生正常变动,比如债权的收回,利润的增加等等。所以依据客观标准说来确定能否适用参与分配,既不现实也不可能。笔者赞同主观标准说,主要理由是:一、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还债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需进行彻查并进行最终逐一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处分完毕后,并不能免除其以后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因此而丧失。二、采用主观标准说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以申请执行人和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财产线索和法院主动调查财产相结合的方式,概括的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显然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由此作出的结论能够足以令当事人信服。三、采用主观说标准更符合执行效率的要求。虽然参与分配是出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但如果穷尽各种手段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确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显然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