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已起诉且保全在先的债权人的受偿
执行法院在分配时,应当将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应受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该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该债权人在分配终结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败诉的,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应当追加分配给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
上述内容节选自《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该条规定填补了现行参与分配分配制度的空白,同时也与当前法律精神不违背。在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能够兼顾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
(六)分配顺序的确定
《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
从上述规定,我们首先可以看到,参与分配中存在着清偿顺序的问题;其次这个清偿顺序应是修改前《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内容。当前产生的问题是,该规定在《民诉法》修改后被删除了,由此能否意味着参与分配不再存在清偿顺序问题了。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之所以删除上述内容,是因为作为特别法的《企业破产法》实施了,其内容涵盖了《民诉法》的规定,作为普通法的《民诉法》没有必要再越俎代庖重复规定破产问题。由此可见,《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的内在精神实际并没有改变,即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仍应坚持按照破产债务清偿的顺序进行。
(七)分配方案的制定
对于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形,分配方案制定的原则是按照每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均属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执行工作规定》第9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如果债权涉及优先权的,应当先行受偿。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将债权提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则将提存款在原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