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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参与分配制度在执行实践中的应用

  

  确定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主要是在充分考量和衡平《执行工作规定》91条规定和《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并总结执行中出现的各种实际情况而得出的。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首先实施保全措施的法院应是最终主持分配的法院,但实践中由于在先保全的案件,并不一定能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中,如果需要尽快实施参与分配,那么在不影响在先保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情况下,首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可与在先保全的法院就主持参与分配权进行协商。对于如何审查在先保全案件的具体金额,以及如何进行具体分配,我们将在以下拟定的规程中予以交待。对于其他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仅有《民诉意见》第297条有所提及,但又被第298条否定,而且从《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倾向来看,也不支持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三)参与分配申请


  

  对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执行工作规定》92条规定执行。


  

  对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事实理由,并提供债权和优先权依据,以供法院审查确认。《执行工作规定》93条对此有相应规定。


  

  对已经起诉且进行在先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提供其诉讼已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法律文书。


  

  (四)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送达给首位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


  

  对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现行的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上述规定主要来自《征求意见稿》,区别在于,我们不是将截止日期确定为分配方案送达给各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而是以送达给首位申请执行人为准。事实上,由于送达时间无法确定一致,如果以分配方案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为截止日期,那么司法实践中会造成分配方案朝令夕改的情况。最终不仅会影响到执行效率的提高,而且会使得参与分配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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