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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参与分配制度在执行实践中的应用

  

  三、拟定参与分配操作规程及简析


  

  面对当前执行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参与分配的难点问题,有必要在现有的司法解释框架内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参与分配执行规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有关参与分配问题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但时至今日尚未公布实施。本文着手拟定的参与分配执行规程,是在总结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参考《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进行的。对其中所涉相关争议问题的拟定,始终坚持效率原则和有限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


  

  (一)主持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


  

  可依据《执行工作规定》91条规定执行。(具体条文内容略)该条规定能够具体明确地确定主持分配的法院,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且具有可操作性。


  

  不足之处在于,该条规定主张,如果有在先保全的执行强制措施,则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显然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被执行财产的即时变现。《征求意见稿》则规定,即使存在在先保全措施,仍应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则更具合理性,也符合效率原则。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确定


  

  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保全且起诉为限。执行法院须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通知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


  

  上述规则主要是参考《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内容,我们将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界定为三种:1、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含有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债权人),只有同时符合在先保全和已起诉两个条件的其他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只符合其中一种情形的,则无权申请参与分配;2、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含有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债权人);3、未起诉但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债权人。


  

  之所以参考《征求意见稿》拟定上述规程,主要是因为现行司法解释对上述内容均有所涉及,只是未系统归纳而已。如《执行工作规定》90条规定,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条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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