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则缺失下的运行现状
1.电子证据规则立法滞后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普及,我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虽然非常积极,但是,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大多集中在通信管制等方面,有关电子商务的运行和交易行为等方面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出台,目前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依然十分滞后。在我国,作为电子证据法的母法的证据法、电子商务法等还都尚未出台,更谈不上存在单独的电子证据法 。但是,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并非空白。我国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散见于各类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电子签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以及地方性规范。其中,《合同法》第11、 16、 26、 33,、34条等,专门对数据电文做出了规定,并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从这些法律规定内容看,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大多是关于电子证据收集和保全的,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等,而关于电子证据证明资格和证明力的规则几乎没有。而且这些法律之间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也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对于电子证据的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电子记录”、“数据电文”、“电子数据交换”等等,多达十余种。面对日益增多的电子证据,立法的滞后,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这些证据时,往往将其输出或转化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这些证据的易变性。
2.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自1996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审结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侵权纠纷案(国内首例电子邮件侵权诉讼)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无数次地遇到了电子证据认证的难题,也有很多的电子证据为法院所采信,如南宁市永新区法院受理的原告曾建国诉被告王玲玲欠款案、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等。从这些案例来看,法院在对待电子证据的态度和认证的方式上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各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所遇到的电子证据,都不会以电子证据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7种证据类型而拒绝审查。但是,法院在承认电子证据为民事证据时,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即一般以复制品的性质予以认可。(2)规避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认定。法院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和认证时,对其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一般未予评析。既不将其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予以采信,也不将其列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7种类型之一。这种规避,一方面反映了立法滞后的法律尴尬,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现代司法在面对电子证据新问题时必须灵活应对。(3)运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电子证据。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因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 因电子证据的脆弱性,法官对仅有单一电子证据佐证之事实予以认定往往信心不足,往往要求当事人双方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