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有条件的撤回起诉。撤诉是当事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诉讼的时候用来结束诉讼的一种方法。合理的撤诉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诉权保护,可以避免浪费当事人由于不必要的诉讼而浪费自己的财力和精力,而且可以节省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都可以申请撤诉。但赡养案件中为了防止子女碍于面子,胁迫原告撤诉从而损害原告的诉权,因此,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法官应当对撤诉原因、撤诉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如果双方达成了赡养协议,被告也约履行了赡养义务,法院方可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完善
除了以上法律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协调处理的情形之外,基于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对赡养案件在诉权保障中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诉讼主体上的完善。对被遗弃或被变相遗弃不能行动、不能表达的老年人的诉权可由当地基层组织代为行使。现实生活中,有的老年人因不能行动或不能表达长期被遗弃或被变相遗弃,子女们不闻不问,使他们在恶劣的生活环境中忍饥受冻,在这种情况下,老人本人根本不可能向法院提起诉求,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9条第二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规定,赋予基层组织的诉权有利于保障不能行动或不能表达意思的老年人的权益。
2.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完善。对赡养案件中老年人只起诉未承担赡养义务的部分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不必依照《民诉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因为其他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实体权利没有影响,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不仅影响家庭和睦,而且浪费诉讼成本,有可能导致因一个子女无法到庭而拖延诉讼。法院对起诉的部分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作出判决。
3.适用督促程序替代审判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1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的规定,如果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支付金钱赡养费的,能够向子女送达的,法院可以发出支付令,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这种方式简便快捷,而且利于及时保护老年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