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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创新刑事辩护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设计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行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相结合的双重辩护机制。但现实往往违背设计者的初衷,司法现状表明刑事诉讼的双重辩护机制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再善言的被告人难以在法庭上对阵深谙法律的公诉人;另一方面,作为一般公民的辩护人比被告人自己强不了多少,[13]而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在刑案总量上出庭辩护不足一半。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双重辩护机制,在弱小私权与强大公权的对衡中处于无力与无助状态。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构建和强化律师辩护制度,即凡有被告人出庭受审,就必须有律师出庭辩护,而且,律师辩护尚须提前介入,应当突破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公诉期间介入提前到侦查期间责介入,实行全程法律帮助制度。在我国,只有律师辩护制度之强化,才可能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利。


  

  (二)证人出庭制度


  

  按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应当判除的非法证据主要指非法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往往成为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主要言词证据,而且也是容易出问题的言词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当庭所作的证词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之后方可作为定案之根据。这样做的意义在于,通过庭审程序的公开透明,检验侦查程序询问证人的正当性和真实性,排除证人受到威胁、利诱而违背意愿作证之可能,使证人所作之证真实可靠。从而在刑事庭审中构建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极个别不能到庭且经人民法院许可为例例的证人作证规则。


  

  (三)实行讯问人员出庭制度


  

  按照《若干问题》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是涉及被告人审判前供述被置疑的情况下,实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过去一般称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14] 。理论界一般认为,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证人”。[15]其特殊性在于,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是要证明他们自已有无“非法取证”之事实,而不证明刑事案件发生过程的事实与情节,这与普通证人证明案情本身确有较大区别。尽管司法实践中讯问人员很少出庭或出庭之后一般都否认非法取证,但这一制度的意义不容否定,问题在于如何贯彻。首先,《若干规定》属“两院三部”的联合规定,它作为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刑事法律文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五部门中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受其拘束并自动执行,这是该制度运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如果讯问人员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拒不出庭,表明他(她)心中有鬼,不敢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质询,应当推定拒不出庭者构成非法取证之合理怀疑,依法作出认定。再次,对于拒不出庭者被推定为非法取证成立以及拒不出庭的行为直接违反《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纪监机关及其所在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给于相应的司法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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