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异地管辖还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关于异地侦查管辖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只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8条当中作了规定。然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毕竟属于司法解释范畴,该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案件管辖制度的规定缺乏必要衔接。
三、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的制度构思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异地管辖事宜,还多为相关司法机关针对个案具体协调、单个办理,还欠缺程序上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将其由司法惯例上升为法律制度,用程序立法来保障程序正义,实现异地管辖司法模式的制度化、法治化。
(一) 科学设定异地管辖的适用条件
异地管辖的适用标准,应当把握在那些确实或可能对公正司法产生影响的情形,案件涉及这种“特殊”当事人时,才构成异地管辖的理由。从司法实践看,使司法机关难于保持中立的,主要集中于以下情形:一类是涉案当事人是本地同级四套国家机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的案件。这些身居领导职位的官员,对本地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等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影响力是不言而喻的。本地司法机关查办这类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不可避免地要承受压力或者面临干扰和阻力。另一类是涉案当事人是受案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案件。尽管理论上讲司法人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他们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和利益需求。昔日的同僚如今站在被告席上接受自己的审判,办案人员难免不受人情关系的影响和困扰。事实上,不只是职务犯罪,其他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当涉案当事人是上述两类人员时,同样也需要适用异地管辖。相比较而言,职务犯罪案件因一般无具体被害人,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因而适用异地管辖更显迫切和必要。
(二)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异地管辖司法权
异地管辖实际上是通过管辖权的变更、转移而实现的。然而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变更、转移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为了衔接好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变更、转移问题亟需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做出规定。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制度的司法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到检察机关,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因有整体回避需要而不宜行使案件管辖权时,可以请求上一级检察机关管辖;上一级检察机关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检察机关同级的其他检察机关管辖。这样,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而确立与案件没有影响公正关系的外地区的检察机关管辖,使检察官保持中立成为可能,从而最终保障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