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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务犯罪异地管辖

  

  二、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的现实困境


  

  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确实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侦查、审判权的作用,但在运行实践中显现出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完善。


  

  (一) 案件适用范围不统一


  

  对省部级以上高官职务犯罪,目前全国已基本形成定势,固定采取异地管辖的模式侦查和审判。而对那些“较低级别”的官员职务犯罪的异地管辖问题,如县长、副县长、镇长、副镇长等官员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由犯罪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向当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现象。这些官员虽然官职不算高,却是地方上的“实权”人物,尽管“落马”,但其影响力仍然不可低估。因而,这类案件如果仍由本地司法机关侦查、审判,同样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利用各种关系非法干扰司法活动留下空间,给案件的侦查和审判造成阻力。特别是往往由于犯罪者官职“不够大”,问题不十分引人注目,更容易因受到不当影响而最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种现象极大地损害了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和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影响相当恶劣。


  

  (二) 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


  

  一个采取异地管辖模式追诉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不单单涉及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等方方面面的因素,需要统筹安排、统一协调,需要公检法机关之间良好的衔接、配合。目前,对于省部级以上官员职务犯罪案件,因为事关重大,往往由最高司法机关直接出面,亲自部署督办,在异地管辖办案过程中,一般较少出现问题和摩擦。但那些较低级别职务犯罪案件在异地管辖过程中,则往往“好事多磨”。表现在异地侦查和异地审判的衔接方面,由于缺乏事前沟通协调,有时会发生摩擦,司法程序上的不统一,对公正执法带来困难。


  

  (三) 异地管辖有可能带来执法上的失衡


  

  对于贪污、贿赂之类的职务犯罪而言,刑法规定以犯罪数额为主要量刑依据。由于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不平衡,因而各地对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上所依据的数额规定也是有一定差异的,有时差异甚至还比较大。同样一个犯罪数额,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市也许只算一般情节,但拿到经济发展水平低的省市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这样无形中就会导致量刑尺度上的差异和失衡。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被指定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异地管辖,被告人被深处的量刑可能比在原犯罪地要重,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犯罪被指定到经济发达的地区管辖,被告人得到的量刑可能比在原地要轻。这是由于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而造成的对同等案件司法处理上的“不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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