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应当区分品格证据的内容,依据其证明的是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还是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分别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中出示、质证。被告人的性格特征、道德品行、学校和居住地与之交往中的各方面对其做出的评价,证明的是被告人的性格特征或证人对被告人性格特征的意见,属于品格证据,除了前述特定的例外情况,一般不具有可采性。成长经历里的前科和不良劣迹,可以用来证明动机、计划、机会、意图等内容,否则属于其他行为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个人概况、家庭情况、身体健康状况、智力程度、兴趣爱好等属于品格背景证据。以上部分具有可采性时应在定罪程序里出示、质证,否则只能在量刑程序里出示。具体操作中可以先对证据进行定性,看其到底属于品格证据,还是其他行为证据,抑或是品格背景证据,以清晰地确定其可采性。然后根据其可采性,归人定罪事实或量刑事实,把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单列,甚至可以使其具有相对独立性。
【作者简介】
邵劭,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理查德·梅:《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See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Seven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131.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 Edition , West Group ,1999.576.
约翰. 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其他行为证据”( Other Acts Evidence)是美国证据法上的称谓。在英国证据法上被称为“外部行为或脾性证据”(Evidence of Extraneous Acts and Disposition)。
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类似称谓还有人格调查、品行调查、量刑引入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报告、量刑前调查报告等。
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4页
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