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依据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行使广泛的投资者保护职责。与此不同,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传统职责并非消费者保护,只是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国会才通过一系列立法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以消费者保护职责。[39] 但必须看到,这些立法的主要动机并不是同SEC或其他联邦监管机构争夺势力范围,而是限制乃至排除州消费者保护法对联邦特许银行的适用,[40] 是纵向而非横向扩权的产物。这一基调在《多弗法》中得到了延续。《多弗法》虽然设立了统一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CFPB,但其“统一性”仅限于将原本分散在不同的银行业监管机构(美联储、货币监理署、储贷协会监理署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手中的消费者金融保护职能集中起来统一行使,并未越出银证分业监管的藩篱。这种定位也体现在《多弗法》对于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这对概念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多弗法》单设第9章,题为“投资者保护与证券监管改进”(可单独称为《2010年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改革法》),与关于消费者金融保护的第10章前后并列;从第9章的内容来看,始终将投资者保护与证券监管联系在一起,相关监管和保护职责也是由SEC等证券监管机构来行使。结合本文第二部分所讨论的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概念和范围,可以看出《多弗法》基本上是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作为两个并列的概念,前者主要适用于银行业领域,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证券领域。这也鲜明地反映了美国根深蒂固的金融分业监管格局。
四 借鉴与思考
比较英国和美国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概念和范围并非理论推演的结果,而是实践“生长”的产物,与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否则,就无法解释何以金融消费者在英国涵盖整个金融领域,而在美国却局限于银行业领域;也无法解释何以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在英国法上表现为从属关系,而在美国法上却表现为并列关系。
由此笔者认为,在讨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概念时,恐怕也不必过于追求理论上的完善和周延,而应更加关注其相对于市场和监管实践而言的现实性和适当性。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一方面金融市场的成熟度和融合度还不高,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产品和服务之间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界线;另一方面,“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格局总体运行正常,无论机构合并还是规则整合,在可预见的将来都不大可能发生。在此情况下,要想如英国那样推行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乃至制定一部“超越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具体金融业别立法,以规范金融服务行为、提升金融服务品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为出发点”的统一的金融服务业基本法,[41] 无疑困难重重。前述“三会”对于引入和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不同态度也印证了这一点。实际上,探究银行和保险监管部门积极推广金融消费者(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原因,一方面固然是要对长于审慎监管短于行为监管的传统做法有所矫正,另一方面恐怕也是因为缺少一个类似“投资者”这样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包容性、能够有效涵盖其各自监管领域的核心概念。反观证券监管部门,显然缺乏这样的需求和动力。其实,无论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也无论如何处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基本出发点都是为金融市场上一定范围内的弱势交易主体提供倾斜性的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投资者保护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相通的。如果我们认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由和思路在于解决现代金融交易中存在的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42] 那么应当看到,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法及其投资者保护制度,其着眼点也正在于此。同样地,无论是金融消费者保护还是投资者保护,适度性都是其重要原则。投资者保护固然不能无视“买者自负”这一基本法则,[43] 金融消费者保护也必须实现与消费者自己责任之间的恰当平衡。《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FCA在确定何种程度的消费者保护为适当时,必须考虑到消费者应当为自己的决定负责这项一般原则,[44] 其实就是“买者自负”在消费者保护语境中的具体体现。再者,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并不必然高于投资者保护。如前所述,不同消费者所拥有的程度不等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不同金融交易所包含的程度不等的风险,都会影响对消费者的具体保护程度。这与证券法上对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零售投资者、散户)、专业投资者与非专业投资者、成熟投资者与不成熟投资者进行区分保护的做法显然是一脉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