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限制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实体;其次,消费者具有非营业性,出于经营目的使用金融服务或者投资于金融工具的人不属于消费者。这一规定实际上来自于欧盟指令。2002年《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营销指令》第2条即规定,消费者是指“在本指令所涵盖的任何远程合同中并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行事的任何自然人”。[18]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对“受监管金融服务”(regulated financial services)和“金融工具”(financial instruments)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了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范围。根据该法第1H条,受监管金融服务包括如下服务:(1)被许可人员在从事受监管活动过程中提供的服务;(2)被许可人员在从事与吸收存款有关的消费者信贷业务过程中提供的服务;(3)被许可人员在向他人发出投资邀请过程中提供的服务;(4)投资公司或信贷机构提供的相关辅助服务;(5)指定代表人提供的服务;(6)支付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支付服务;(7)电子货币发行商在发行电子货币过程中提供的服务;(8)发起人向证券发行人提供的服务;(9)初级信息提供商向金融工具发行人提供的服务。进而言之,“受监管活动”(regulated activities)的范围也非常广泛。《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22条规定,受监管活动是指以营业方式从事的、与规定种类的投资有关或者与某人的财务状况信息有关的活动。作为次级立法的2001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受监管活动)指令》(以下简称《受监管活动指令》)[19] 进一步规定,受监管活动具体包括吸收存款、发行电子货币、作为本人订立或执行保险合同、作为本人或代理人进行投资交易、安排投资交易、经营多边交易设施、管理投资、协助管理和履行保险合同、保管和管理投资、发送无纸化指令、建立集合投资计划、提供投资咨询意见、从事住房融资活动、提供住房融资咨询意见等,几乎覆盖了整个金融服务领域。“被许可人员”(authorized persons)是指经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PRA)或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FCA)许可从事一种或多种受监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实体。[20] 但是,根据第1G条,如果被许可人员以外的人员从事受监管活动,那么使用、曾经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其服务的人也构成消费者。换言之,未经监管机构许可提供金融服务并不影响服务对象的消费者身份。
另一个重要概念“金融工具”则是直接援引了2004年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的定义,主要指向证券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根据《金融工具市场指令》附件1第C节,金融工具包括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单位,与证券、货币、利率或商品有关的期权、期货、掉期、远期协议或其他衍生合约,信用风险转移衍生工具,以及金融差价合约。[21] 可见,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上的消费者概念非常广泛,基本上覆盖了整个金融服务领域的非专业交易者和投资者。应当看到,这与英国的综合监管体制密不可分。1997年英国合并原有的9家金融监管机构成立FSA,并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确立了其汇集所有金融监管职能的单一监管者地位。在此基础上,FSA整合相关监管规则,制定了统一的《FSA监管手册》。不仅如此,《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还建立了金融申诉专员制度,负责接受和处理各类金融服务消费者的投诉。正是基于这样的综合监管体制,涵盖整个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概念以及统一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才具有了可行性和现实意义。尽管《<2012年金融服务法>草案》计划将FSA分拆为PRA和FCA,但PRA将只负责审慎监管,包括消费者保护在内的行为监管仍将由FCA统一负责,从而使得大一统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仍然具有现实基础。[22] 这种综合性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欧盟相关指令的精神也是一致的。例如,《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营销指令》第2条即规定,该指令所涵盖的“远程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关于金融服务的任何合同,而“金融服务”则是指具有银行、信贷、保险、个人年金、投资或者支付性质的任何服务。相比之下,美国的联邦消费者金融保护传统上从属于银行业监管。[23] 正如有论者描述的那样,“被称为消费者金融保护的规章旨在防止借款人在获得消费者信贷产品时过度承担风险”,其意图是“抑制不公平、滥用性或掠夺性的借贷行为”。[24] 笔者认为,这一相对狭义的理解源自美国根深蒂固的分业监管体制、发达成熟且自成系统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以及联邦层面的保险法和相应监管执法机构的缺位。在此情况下,美国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制度主要表现为与银行业务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这一点清楚地反映在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25] 这部法律虽然是混业经营浪潮的产物,但却固守了既有的分业监管体制。该法共有7章,第3章(“保险”)、第5章第1节(“非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披露”)和第7章第1节(“自动柜员机收费改革”)均涉及消费者金融保护问题。其中,第3章主要是要求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制定必要规章确保存款机构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保护消费者,第7章第1节则是对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进行若干修改,二者均未对消费者做出任何特别界定,实际上都不出银行业监管的范围。与此不同,第5章第1节对消费者做了明确而宽泛的界定,即“主要出于个人、家庭或家用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处获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及其法定代表”,[26] 并将金融机构界定为从事金融性质的活动或其附带活动的任何机构。[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