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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由此,一些论者主张消费者概念只能有限地适用于金融领域,对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加以区分,[9] 或者至少是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区分;[10] 另一些论者则主张对“生活消费”做扩张解释,认为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种金融活动都是为了满足生活中对结算、信用或资金运用等某一方面的金融需求,从而包括投资者在内的所有金融服务接受者都可以被消费者的概念所涵盖,只要其满足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这一要件即可。[11] 监管和执法部门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分歧。银行业监管部门首倡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在其相关文件和工作中广泛应用,保险监管部门也已普遍采用“保险消费者”的表述;而证券监管部门则对在证券行业引入消费者概念持否定态度,主张沿用既有的投资者概念。[12] 北京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也曾在媒体明确表示,股民基民不是消费者,其投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13] 正是因为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难以顺畅地适用于金融服务领域,学界才试图通过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对这一类特定群体的特性(相对于非金融消费者而言)和共性(就各种金融服务的接受者而言)加以概括和体现。另一方面,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妥帖地适用于金融领域,但若该法第2条所指向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能够为各类金融服务接受者提供适当保护,那么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也不会有多么急迫的需求。但现实恰恰是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未能提供此种保护。我国金融领域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围绕金融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制定,罕有从金融服务接受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和设计规则;在价值导向上也是以维护金融秩序而不是保护消费者/投资者为主,在制裁手段上偏重于对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施以行政和刑事处罚,而不是为交易相对方提供民事救济。[14] 这使得金融服务接受者难以有效地主张、行使和维护其个人权利。再者,就其与金融监管的关系而言,消费者/投资者保护属于行为监管的范畴,与以风险防范和控制为核心的审慎监管在目标、方法和侧重点上均有所区别。而银行和保险监管部门传统上更为关注和擅长审慎监管,在行为监管方面相对薄弱,对于金融服务接受者缺乏较为系统和全面的保护。[15] 这恐怕也是目前我国银行和保险监管部门比证券监管部门更加急于提倡和推行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 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


  

  英国和美国的相关金融立法均对消费者做出了明确界定,从而在实际上确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从其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的具体规定中,不难看出作为背景的综合(混业)监管和多头(分业)监管体制的深刻影响。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是英国的金融监管基本法,确立了以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为单一监管机构的综合监管体制,并建立了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框架。全球金融危机之后,英国决定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2011年6月16日,新一届英国政府发布题为《金融监管新方法:改革蓝图》的白皮书,对其改革方案做出全面阐述。2012年1月26日,英国政府正式向议会提交《<2012年金融服务法>草案》(Draft Financial Services Bill 2012),预期目标是让法案在2012年年底前获得最终批准,新的监管体制于2013年初开始运行。由于该草案对《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做了全面修订,包括对于消费者的具体界定,因此下文的讨论均以包含相关修订内容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为依据,不再另作说明。[16] 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G条,消费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1)使用、曾经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受监管金融服务;(2)对受监管金融服务拥有相关权利或利益;(3)已经或可能投资于金融工具;(4)对金融工具拥有相关权利或利益。从中可以看出两点:第一,消费者的范围不限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现有客户,过去的客户和未来可能的客户也在范围之内。例如,照此规定,金融机构“兜售”(offer)服务的对象即属消费者,即使尚未正式建立合同关系。第二,消费者不仅包括直接同金融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接受服务的人员,还包括对金融服务或金融工具拥有相关权利和利益的人员。根据第1G条,所谓“拥有相关权利和利益”是指某人的权利和利益来源于或者可以其他方式归因于其他人对金融服务的使用或者对金融工具的投资,或者可能受到以其代表或受托人身份行事的其他人对金融服务的使用或者对金融工具的投资的不利影响。例如,照此规定,保险受益人即属消费者。《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本身没有规定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但FSA根据该法授权制定的《FSA监管手册》(FSA Handbook)明确了这一限定。根据监管手册,消费者必须是“并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行事的自然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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