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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抒己见:人大代表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应当由谁决定?

  

  “应邀列席”从语义上来说是可以选择的。“应邀”的语义是“受到别人的邀请”、“接受邀请”意思。是否邀请是前因,是否接受是后果;也就是说,“受到别人的邀请”的人,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不”。


  

  依法“决定”列席,就应该要执行。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可见,人代会列席人员分为“法定”和“决定”两种情形,依法“可以列席”的人员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而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依法是“可以列席”人代会的,但依法必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来“决定”。笔者认为,“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代会的人大代表,一旦由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列席“决定”后,就应该要按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通知要求列席人代会;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依法不存在“邀请通知”,人大代表更没有“可以列席”人代会的法定否决权。


  

  黎启海:选举单位告知 代表自行决定


  

  应当由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提前告知将要召开该级人代会的有关事项,再由人大代表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决定是否列席该级人代会。


  

  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四十一条、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七条、代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可以列席”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这里表明了两层意思:一方面,法律赋予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具有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的主体权利;另一方面,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是否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需由自己决定。


  

  人大代表自己决定是否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从实践情况来看,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有一部分是不在原选举单位行政区域内的下选代表或者其他代表。这部分人大代表往往因公务繁忙或者其他原因,不一定每次都能到会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法律赋予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自己具有是否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的决定权,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无权直接决定人大代表是否列席该级人代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直接决定列席本级人代会的对象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本级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很显然,由其决定列席对象的范围并不包括由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选出的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即上一级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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