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上,最重要的是对犯罪“严重性程度”的认定上。[1]这里有两点需要研究:一是认定“严重性程度”的参照系问题;二是药家鑫罪行的“严重性程度”是否严重到足以排除刑法第67条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先说参照系问题。刑法232条规定了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阶梯,其背后隐含着一个“严重性程度阶梯”,对应于刑罚阶梯。这个严重性程度阶梯是以一系列含义模糊、具有很大相对性与主观性的形容词来表达的,客观性很差。这样,参照系的选择常常就决定了判断结论。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是杀人罪的刑罚,且它是以 “严重性程度”作为刑罚阶梯标准的,因此,这里的“严重性程度”无疑是立足于杀人罪本身之间的比较,是杀人罪的“严重性程度阶梯”。如果以其他犯罪甚或道德为参照系,无疑所有的杀人罪都是“极其严重”一级,这无疑有违立法者原意。因此,药家鑫案的“严重性程度”的参照系只能是其他的杀人罪,不能以一般的犯罪、更不能以道德为参照。但是遗憾的是,从铺天盖地的谩骂与道德讨伐中,可以窥见许多网民使用的参照系是一般犯罪与道德,一些法律人则在无意识中使用或默认了这一参照系。正是由于参照系选择的失误,导致对药家鑫案严重性程度判断的失衡,导致量刑过重。
如果选择了正确的参照系,相信民众和法庭都会对药家鑫案的严重性问题作出不同的认定,起码是在认定问题上有论辩的余地。(1)药家鑫是临时起意杀人,与蓄谋杀人相较主观恶性较轻;(2)药家鑫只杀了一人,与一次杀多人和多次杀多人相比较轻;(3)药家鑫为了“脱责”而犯罪,比起那些以杀人为乐、杀人劫财、杀人谋色的罪犯主观恶性要轻。还有一个情节问题:“六刀杀死”常常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这是不足取的。如果把它放到杀人罪的情节阶梯中来看,“六刀杀死”与“一刀毙命”哪个更残忍、更恶劣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从一个视点来看,药家鑫确实残忍,连杀六刀,但是,如果这样看,哪个杀人行为不残忍呢?如果把药家鑫杀人放到故意杀人罪中来比较,将药家鑫杀人与一个老练的杀手杀人相比(比如,一刀正中颈中动脉,一枪毙命),您能说药家鑫更残忍?如果这样想,可能的结论就是:药家鑫有良知未灭的一面——他杀人时手软了,甚至犹豫了。[2]如果药家鑫是个江湖大盗,那么,33公分长的尖刀,一刀足以致人于死地,何须六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