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其将分期履行之债视为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缺乏法理依据,显得较为牵强。
2、没有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即请求权的可分性来判断诉讼时效是按各期次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还是按最后一期到期之时开始起算,因而没有真正找到诉讼实效适用的基础。
尽管如此,该答复意见蕴涵了对请求权可分性的考量,更为科学、合理,为实践中处理同类问题提供了比较清晰的参考依据。
四、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立法建议
司法法律规定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中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困惑,可见,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函待厘清。通过对请求权可分性的分析考量和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的评析,目的是通过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形态,进而揭示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请求权形态对应着不同的诉讼时效形态。具体到分期履行之债中,如果中间某期次债务未履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该期债履行期界至始算还是从整个债权的履行期界至始算?这就要看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形态,即如果整个债依据某种标准可以分为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则一个请求权对应一个诉讼时效,应从该期瑕疵履行之债履行期届满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请求权受侵害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不能分为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则整个债权请求权只与一个诉讼时效对应,此时应从整个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可见,对请求权可分性的不同判断将会影响到对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判断,从而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立法应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的可分性设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试按分期履行之债分为定期给付和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两类,从而设定一可分性标准,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等等。由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其请求权具有可分性,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6]如租赁合同,承租人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与在该期限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相对应,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时间因素在其中具有重要作用,故各期债的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国法律规定租赁、雇佣、定期供货等定期履行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具有溯及力,[7]实际上也是认为该类合同由数个相对独立的债组合而成,蕴涵了请求权的可分性因素。而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则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付款只是该权利的实现方式,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可分性,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