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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属性与证据效力

  

  第三,依法质证原则


  

  庭审中对于存疑之证据,聪明的法官或有经验的法官往往认真组织庭审中的证据质证,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和质证辨论,澄清疑点,以丰富自己对疑点证据的判断认定。从当前各地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情况看,由于该类案件涉及较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因而案情较一般侵权纠纷复杂,且索赔金额大,加之保险公司必须参加诉讼,所以一般当事人都委托有律师参加诉讼,有的法院还聘请专家作为辅助性证人出庭解疑,这给法官有效组织庭审质证创造了条件。因此,法官应当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规则的基础上,严密组织庭审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核心证据,按照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相关性(联系性)、合法性(含合理性)组织各方质证和辩论,尤其注意倾听出庭律师、专家辅助证人、鉴定人的意见,从本证与反证的对衡中发现问题,从指控与反驳的论辩中求证真伪,从整个事故现场的资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中寻找疑点,从而将质证的过程变为法官释疑解惑的心证形成过程,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建立在客观、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


【作者简介】
王维永,单位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注释】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由规定(试行)》中,交通事故的案由列入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全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事案由规定》中,案由调整到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改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全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该认定书全称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付国华、徐海根、杨正东:《高速路上发生涉保险交通事故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94页。
参见《公检法办案指南》2009年第5辑,第151-152页“专家答疑”。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视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为不具有可诉性,即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参见《中国审判》2008的第11期,第90页,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的专业调研报告。
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515页。
同注释第95页。
同注释
李明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25页。
参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法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档案。
王维永:《斑马线上车撞人的责任认定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9集。
蒋惠岭:《司法程序观》,载2003年10月23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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