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效力判断
前面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属性,是就制定机关的对内效力而言。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法律文件,同样具有对外之法律效力。此种法律效力至少表现为两大范围,一是从公诉刑事案件而言,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将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证据,又将成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之证据。二是从民事诉讼而言,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接警受理并按程序办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所制作并送达给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或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在相关组织协调不拢或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状况下,当事人都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至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籍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则成为起诉人主张索赔的基本证据,甚至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辩焦点。笔者这里所要研究的,仅限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判断。这一问题可从两个方面研究:
其一,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走势。
人民法院在办案实务中,关于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走势,主要归纳为两种类型:一是“注重审查型”, 即坚持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审查。主要理由有二: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起的只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4] 正是基于此,目前此类“注重审查型”已成为人民法院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基本类型或基本走势。二是“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怀疑的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可诉性,[5]当然可以作为民事审判的证据使用。认定书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要求精通法律但却不精通技术鉴定的法官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是不现实的。[6]此类型虽然并非民事审判之主流,但却由于认证编差引发案件误判,导致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新,甚至启动再审机制纠错。作为一种司法教训,民事审判法官须当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