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认的效力,我国法律法规主要只对诉讼上和自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而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自认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调查取证。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认为其为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之一,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
赋予自认尤其诉讼上的自认这样的效力是因为,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当事人的自认表明当事人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不需在此问题上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再则,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提出的事实为真实,虽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认定,但也是其自由处分权的表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亦应加以保护。当然由于当事人的自认可能直接导致某些事实的成立,产生一些法律上的效果,而影响到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也要加以必要的限制。如上述法条规定的,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就不在自认之列。同时对于有可能损害到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自认,也应该加以干涉。
自认对于事实的认定很有影响,因而为了保证司法的稳定性,自认一旦做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就不能允许当事人再随意更改。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自认一旦做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不能证明是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且与实际事实不符是不能被撤回的,即自认的撤回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符合了稳定的要求,但又考虑到可能真的存在错误或其他影响自认真实性的情况,法律又规定了在满足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撤回自认,从而留有后路。据上文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使对方当事人免除了就该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对方当事人之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自认一旦作出就不应在不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随意同意自认的当事人撤回其自认,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同时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自认当事人撤回其自认亦尊重了对方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平等的原则,法律的规定充分照顾到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当然先自认又撤回的情况对于法官心证不可避免的将产生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