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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规则


雷力


【摘要】有关于自认的规定,最早见于《十二铜表法》,该法第三表第一条规定:“对于自己承认或长官判决的债务,有三十天的法定限期。”时至今日,自认规则已成为在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各国对其均有详细的规定。不例外的,我国对自认规则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那么自认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规则呢,它的存在是否合理,对事实的认定又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本文即从这些相关的方面对自认规则加以讨论。
【关键词】自认;效力;撤回
【全文】
  

  自认又被称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1]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


  

  (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其中,本文涉及到自认的第一种分类即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的概念,因此在此做一下简单的介绍:所谓诉讼上的自认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向法院表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在法庭外作出的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自认,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规定,但二者对于其的认知和态度又十分不同:英美法国家的自认通常指的是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将其作为传闻证据的一种一般可以加以采纳,但当事人如果在诉讼外做出了自认,就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与该自认相抵触的内容,否则就可能因为陈述的前后矛盾而受到攻击,降低陈述的真实性[2];而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及的自认多指诉讼中的自认,认为自认本质上不是一种证据,但将产生不利于做出自认的当事人的效果。而我国的许多证据法学者则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种类之一种,所以自认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3]。对于自认的性质到现在为止尚无定论,但通说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明规则而非具体的证据,而诉讼外的自认则是一种证据而非证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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