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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

  

  (2)监督审判的职能。由于公诉的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被告人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以及被追究的责任是否适当,这是检察机关所关心的。因此,检察机关往往需要对法院的裁判实施监督。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基于发现真实和维护成文法权威的需要,一般拥有广泛的审判监督权,不仅可以对法院的不当判决提出抗诉,而不论该判决是否生效和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而且可以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发现有违反刑事诉讼法之情形时,“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8]有的国家还对法官的行为实施监督,如在法国,检察官还“有权审查初级法院的案件,参加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会议,对法官进行考核和监督,发现问题记人考勤薄,并向司法部长报告”。[9]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法官造法的传统,对检察机关上诉权的范围、理由一般限制较严,但对审判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如在美国,对犯有可诉罪的被告人宣告无罪释放时,总检察长有权对案件的法律问题提请联邦参议院复议;地方检察官也有权对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要求原审法院复议。[10]英国皇家检察总长在案件被宣告无罪时,有权就案件的法律问题提请上诉法院复议;地方检察官可以就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错误进行审判监督,要求原审法院复议。[11]


  

  2.与检察机关的性质相适应的其他职能。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指挥、监督判决的执行;对某些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对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实施监督;充当政府律师和法律顾问等等。特别是在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往往更为广泛,如苏联检察机关拥有一般监督职能,它要求检察机关不仅要追究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要对政府的各部委、地方议会和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农村经济政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这种监督要求这些被监督机关和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和法律,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准确统一地执行遵守法律。[12]


  

  (二)检察是一种具有监督属性的活动


  

  1.作为检察主要职能的刑事公诉具有监督属性


  

  首先,从公诉制度产生的初衷看。公诉制度发端于中世纪的法国。当时,法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封建领主、教会领地和城市都设有自己的法庭,对领地的居民行使司法权。国王法院只能管辖王室领地内的案件。诉讼采取私诉方式。私诉方式具有明显的弊端,它要受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力量对比关系、举证能力等影响。比如,加害方势力强大,被害方担心抗争不过而放弃诉讼;被害方举证不力,不仅打不赢官司,而且成了“诬告”;侵害公益等案件无人过问,等等。司法权的分散、割据和私诉,都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正。为了弥补诉讼的缺陷,加强中央集权,原先仅代表国王处理与诸侯发生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诉讼、在法庭上支持控诉以及抗议法庭判决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当局等职能。从菲利普四世(1285年一1314年)时起,“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成为专职的国家官员。至十七世纪路易十四时,将其定名为“检察官”,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由此产生。现代公诉制度起源表明,“公诉制度是为了消除封建割据状态下法制不统一对追诉犯罪活动带来的影响”和监督法院审判、维护国王制定法律的统一实施而问世的。[13]


  

  其次,从公诉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看。在公诉制度发展过程中,有一个情况值得我们深思: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建立了现代警察制度。资产阶级没有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废除封建制国家所实行的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制度,将起诉权力移交警察,而是无一例外地继承了检察官公诉的制度,并予以发展与完善。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各国资产阶级看来,在警察与法官之间插人检察官这个楔子,虽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却能收一举多得之效。我国台湾学者林钮雄认为,它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魔;三可让检察官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追诉犯罪,保障民权。[14]总之,在警察与法官之间插人检察官这个楔子,就是为了让检察官充当法律守护神,对法官审判权和警察侦查权进行双向控制,以避免法官的擅断和警察的态意,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再次,从公诉权的内容看。公诉不仅仅指指控犯罪,而且是指检察机关为依法指控犯罪、请求法院开庭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权、公诉变更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和抗诉权。其中审查起诉需要审查警察移送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所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警察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内容,这些审查活动无疑体现了对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警察侦查结果的否定和对侦查程序的控制;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则表明对警察侦查结果的认可,并启动了刑事审判程序,限定了刑事审判的范围,即法院只能就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公诉变更权一般包括撤回起诉、追加起诉、补充起诉、变更起诉等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既是对检察机关自身原起诉决定的修正,也是对警察侦查和法院审判的双重制约。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既对被告人履行控诉职能,又负有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法庭上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15]抗诉是检察院对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提出异议,并要求上一级法院予以纠正的活动,它更体现了对法院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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