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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

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


朱孝清


【摘要】将英文中的“public prosecution”翻译为“检察”,是因为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均具有监督属性,且含义与我国历史上的御史制度有契合之处。以公诉为主的职能、监督的属性、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目的、国家与社会公益代表的身份,四者共同构成“检察”的内涵。如果将检察内涵中的四个要素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就有可能在理论或实践上出现谬误。
【关键词】检察内涵;法律监督;协调;改革
【全文】
  

  “检察”的内涵是检察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人,一些人对其理解还主要停留在“刑事公诉”、“指控犯罪”上。为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其内涵,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本文试就此作些探讨,作为引玉之砖。


  

  一、现代意义上“检察”一词的由来


  

  在汉语中,“检察”的“检”是“考查、察验”和“约束、制止”之意;“察”是“细看、详审”和“考察、调查”之意。[1]可见,“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2]它具有监督之意。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统治者都贯彻“明君治吏不治民”的指导思想,设立了自上而下、自成体系的御史制度。御史的职能在各个朝代不尽相同,但纠察百官、监督狱讼是其重要职能。御史的这些职能,与汉语中“检察”的意思较为接近,因而御史的工作有时称“检事”、“纠察”,御史所在的官署有的朝代叫“台察”、“察院”、“都察院”。如《通志·魏高恭传》写道:“御史检事,移付司直”,意即将所要纠劾的事项与典章律令相对照查验,如果发现有违制的情况,就依照典章律令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3]明朝皇帝朱元璋说:“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纲纪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4]总之,我国封建社会御史的职能,既具有监督的性质,又与“检察”的本意相近。


  

  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检察制度形成于西方,其“检察”一词,系我国清朝末年由英语的“public prosecution”翻译而来。清朝末年,清政府迫于国外帝国主义和国内变法思潮的双重压力,学习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实行“变法修宪”,始将西方的检察制度引人中国。“public prosecution”的原意为告发、检举、指控、公共起诉。然而,修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在起草我国法律时,没有将英语的“public prosecution”直译成“指控”或“公共起诉”,而是创造性地将其翻译为“检察”,其原因在于西方的检察制度特别是清廷所主要借鉴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检察制度,其检察官都履行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监督、指挥警察侦查和监督法官审判等职能,这既与“检察”一词所包含的“检视、查验”、“检举、制止”的意思相近,又与我国封建社会御史的职能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可见,修律大臣的这一翻译,既揭示了西方检察制度所蕴含的“指控”、“监督”的内涵,又传承了我国封建社会御史制度“纠察百官、监督狱讼”所蕴含的“监督”内核,[5]可谓“神来之笔”。


  

  二、检察的内涵


  

  作为现代司法活动的检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


  

  (一)检察是一种以刑事公诉为主要职能的活动


  

  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虽然不尽相同,但刑事公诉都是其主要职能,故检察是一种以刑事公诉为主要职能的活动。这可从不同国家的有关著作对检察的定义得到证明:日本平凡出版社出版的《世界大百科事典》称:“执行刑事案件的公诉事务及其附带工作,称为检察”。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所著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称,检察官是“法律授权进行公诉的司法官”。美国学者伦斯特洛姆所编《美国法律辞典》称,检察官“是在追究被指控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的程序中代表国家的律师”。美国另一学者约翰·雅各比在其著作《美国检察官研究》中称:“检察官是主持追诉的政府官员”。[6]


  

  除了刑事公诉这一主要职能外,检察机关还往往履行其他一些职能,这些职能可分为两种:


  

  1.由公诉衍生的职能。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侦查与审判之间,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一方面,它承接侦查,当案件经过侦查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进人公诉程序;另一方面,它开启审判之门,即案件一旦诉至法院,法院就要审理并作出裁判。由于公诉与侦查、审判具有上述密切联系,因而公诉往往衍生出以下两种职能:


  

  (1)监督、引导、指挥侦查以及直接侦查的职能。由于侦查是为公诉作准备、为公诉服务的,因而侦查必须服从于公诉,侦查所获证据必须符合公诉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为了有效公诉,就往往需要对侦查发挥主导作用。这种主导作用通常通过三种形式来表现:一是监督和引导侦查;二是指挥侦查;三是直接对某些特殊的案件进行侦查和对侦查机关侦查不足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监督、引导侦查的职能,如英国的《犯罪起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对警察侦查行为一定的监督和建议权:为了防止警察对应当提起诉讼的案件不提起诉讼,警察局长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每一严重犯罪通知检察官;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要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指导警察收集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7]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则具有监督、指挥侦查和直接侦查的职能。如德国、意大利的检察官是侦查主持机关,而警察仅是侦查辅助机关。法国、日本的检察官、警察同为侦查机关,但法国的检察官如果亲临现场,司法警察立即卸其职责,而由检察官本人继续侦查。检察官也可指示司法警察继续侦查。日本的司法警察可对刑事案件独立进行侦查,但检察官可以就侦查程序中应注意的事项向警察发出一般性指示,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可见,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均可监督、指挥警察侦查或者直接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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