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4条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区分为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只是在出现的先后顺序上有所调整。虽然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情形均在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中,而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逻辑关系来看,二者的区分则更不明显。所谓消除影响,是指在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所谓恢复名誉,是指在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后,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侵害时的状态。[18](P120-12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乃精神上的恢复原状,换言之,其所追求的是精神上恢复原状的效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效果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相比较而言,赔礼道歉则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手段或方式之一,通过赔礼道歉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属于手段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之间的逻辑关系实则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忽略目的与手段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将赔礼道歉独立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其实造成了责任承担方式内部体系的逻辑混乱。
四、作为道德责任的赔礼道歉之还原
“立法层面对 ‘道德’的吸收不仅是有条件的,而且必须是严格限制的,否则就会导致实践中扩大法律强制的范围,侵占‘道德’调整的 范 围, 从而构成对公民自由的妨碍 和侵害。”[19]如前所述,由于片面强调和追求赔礼道歉所能带来的社会效果,忽视赔礼道歉在本质属性上的道德渊源,把赔礼道歉这种道德范畴法律化,将其规定为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非但没有真正实现赔礼道歉原本应有的功能,而且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诸多问题。试问,是否一定要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才可以发挥功效?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就赔礼道歉的实质运用来说,其原本就应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承担方式的实施手段或方法之一,而在其实际运用时,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在侵权一方当事人坚持不作出赔礼道歉的情况下,赔礼道歉不得强行运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刊载澄清声明或将判决书予以登报公布,进而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登报费用由侵权方当事人承担。必须指出的是,刊载澄清声明或将判决书予以登报公布属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另一种手段,其与赔礼道歉存在本质的区别,绝不可将二者简单等同。
毫无疑问,赔礼道歉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作用。从道德属性来看,赔礼道歉原本就是归属于道德范畴的一种道德责任。由良心上的内疚而引发的自发性、自愿性的赔礼道歉才是一个社会的道德建设所真正倡导和迫切需要的。赔礼道歉功能的发挥必须以将其放置在道德场域为前提基础。社会控制不仅需要法律规范,也同样需要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的效力毕竟有一定的限度,不足以解决和应对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将所有问题都归结于法律,试图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不过是法律万能主义者所满怀憧憬却又无法实现的美丽神话而已。
【作者简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段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冀宗儒:《论赔礼道歉作为民事救济的局限性》,载 《人民司法》,2005(9)。
江平、巫昌祯:《民法词典》,北京,北京出版社,1988。
顾昂然、王家福、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魏振瀛:《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载 《法学杂志》,1988(1)。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形式的反思》,载 《法学杂志》,2009(3)。
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黄忠:《认真对待 “赔礼道歉”》,载 《法律科学》,2008(5)。
黄忠:《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实践》,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2)。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中华书局,1989。
姚辉:《民法的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上海,三联书店,2008。
姚辉、周云涛:《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 《浙江社会科学》,2007(1)。
奚晓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姚辉:《论民事法律渊源的扩张》,载 《北方法学》,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