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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

“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


姚辉;段睿


【摘要】《侵权责任法》延续了 《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从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在我国的产生来看,其有一定的历史时代原因;但在现代法的背景之下,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在理论上争议颇多,而且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将其从法律责任还原为道德责任实属必要。
【关键词】赔礼道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法律责任;道德责任
【全文】
  

  依照社会大众最朴素的理解和认识,所谓赔礼道歉,是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对他人利益造成妨碍或损害后,体认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情感表达行为。这种情感来源于人在道德上的内疚感或者说负罪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1]通过赔礼道歉对自己先前的行为进行 “补救”,进而在道德上、良心上寻求解脱,“获得一种令自己满意的自我界定”(注: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高夫曼从社会学的角度指出了道歉的社会动因,他认为道歉是一种补救性交换形式 (remedial intercjamge),当一个人已经或将要侵犯他人的利益或活动范围,或者他发现自己将要给别人留下不好的印象,或者以上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的时候,这个人可能要采取补救性行为,其目的是获得一种令自己满意的自我界定 (definition of himself)。转引自王立峰:《民事赔礼道歉的哲学分析》,载 《判解研究》,2005(2)。),则是促成赔礼道歉的根本动因。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赔礼道歉应当是一种自发式、自愿式、自向性的行为,并不关注相对人的反应。


  

  然而,倘若将论题的语境限定在法律——具体而言乃侵权法——的范围内,赔礼道歉则会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面貌形态。我国 《民法通则》第134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第120条第一款还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7项亦延续了该项规定,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这意味着在法律语境下,赔礼道歉完成了由道德范畴向法律范畴的转换,进而可以作为一种被法官判令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以运用。很久以来,学术界对 《民法通则》所创设的这种颇具“中国特色”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未进行过普遍且深入的探讨。而在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随着对责任承担方式研究程度的提升,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出现是否在法理上行得通、是否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则越来越受到学术界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注:2009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了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理论、实践与立法研讨会”,与会学者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深入探讨,对赔礼道歉之责任承担方式亦讨论颇多,一中院的调研报告更是从实证的角度对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反思与批判。)在笔者看来,这种由 《民法通则》所创设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无法回避的 “硬伤”,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诸如对该种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强制执行之类的难题。因此,本文拟从历史以及比较法的角度对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得以形成的原因进行解读,进而探析其在现代法背景下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合理性,以求对赔礼道歉的应然状态加以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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