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未成年人心理测试结论。心理测试结论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测试问卷调查表上做书面问卷调查,再由特定部门分析犯罪动因及性格特征,预测再犯可能性,为选择强制措施、决定是否起诉提供参考,也会被作为品格证据移送法院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6]。这种心理测试只是在上海市试行,还不具备代表性。而且,笔者认为,心理测试结论并不具备证据资格。(1)缺乏客观性。未成年人心理测试采用填写问卷调查表的方式,调查表采用的是上世纪80年代设计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检查表,测试题不符合当代情况也不适合我国的被测试人,而且,测试程序也不规范。一项科学测试,必须有标准测试程序,具备可重复检验性,既保证测试的准确性,也为日后的复测提供条件,但未成年人心理测试却缺乏标准的测试方法。(2)不具备合法性。首先,进行心理测试缺乏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心理测试是依据办案单位和测试部门签订的协议来进行的,而进行心理测试有可能侵犯被测试人的意志自由和隐私权,是涉及到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事项。依据程序法定原则,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实施。其次,心理测试的测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心理测试结论要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以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的形式出现,则测试人必须满足法律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要求,而目前的测试人员并没有统一的资质。
三是社会调查报告[7]。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检察院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据此,社会调查报告在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决定是否起诉、是否有罪、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而2009年实施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书样式则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情况调查报告在判决书中的表述,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71条也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个人概况、性格特征、家庭情况、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的建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