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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新思维与再修改

  

  (三)探寻建构“修复性司法”的可行性


  

  “修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的理念最早为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院巴内特(Randy Barnett)教授所提出[12],其初衷是在回应“受害者学”(Victimlogy)的基础上来修复犯罪加害人与受害人间的冲突,即诉诸国家、社区、民间团体等多元化的力量促使受害者与加害人进行可能的沟通与对话,修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各项社会关系。[13]修法(草案)第274条规定轻罪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的成功率与实效不仅取决于受害人、被告人的真实自愿性,还取决于和解机制的公平性与程序权利保障,也会受和解主持者、当事人背后推力等多元化因素的影响。刑事和解既是修复性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附条件不起诉所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对现行修法(草案)进行必要的扩张与修正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去犯罪标签化”。首先,应当寻求社会多元民间力量的积极参与,例如公益基金会等;其次,对于主持(而非主导)刑事当事人和解的中立机构而言,不仅其人员应当经历较高素养的犯罪学训练与法律素养,其机构与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不排斥司法机关的参与),刑事和解运作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即是当事人确实出于真实意愿;如果当事人自愿和解不成功,可以辅之以“修复性检察”、“修复性审判”促成当事人重新和解或适度修复部分人际关系,司法机关在不起诉、开庭诉讼、量刑等程序中应当兼顾司法决定的社会效果,即在以实现被告人再社会化与保障受害人正当的诉求与修复创伤为目标的情况下,通过专业化的检察官、法官对受害人报应心态、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风险、社区矫正能力的现状等进行综合评估后,修复当事人的部分对立情绪与冲突。最后,我国虽然未必如日本等国建构专门的少年法院制度,但是通过改造现行的“少年法庭”也可能收异曲同工之效,除对少年法官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外,将少年法庭的运作模式区别于普通法庭,构建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法庭或许是改革的路径之一。


【作者简介】
刘磊,单位为苏州大学。
【注释】See Donley Robert, “Juvenile Justice Goals in Conflict with Protection of Society”, Temple Law Review, Vol. 62, Issue 4(1989),PP.1341-1350 62. Jeffrey K Day, “The future of Juvenile Justice: Is It Time To Abolish The System?”,Crim. Law&Criminology (1990),P.81.
See Simon I. Singer, “Criminal and Teen Courts as Loosely Coupled Systems of Juvenile Justice”,Wake Forest Law Review, Vol. 33,Issue 3 (Fall 1998 ), pp. 509-532.
所谓“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或称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采取严格对策之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罪及某种程序有改善可能性者,采取宽松对策之宽松刑事政策。”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13页。
以少年司法卓有成效的日本为例,日本二战后在少年刑事司法上奉行“积极的社会福利性教育观念”,不仅有专门化的少年犯罪刑事立法与少年法院诉讼程序,根据少年犯罪的年龄、罪行等级、重塑人格可能性等因素而设置具体的制度分别对待,同是由国家承担经费与人力成本,给予犯罪少年人性化、系统化的制度保护与行为娇正。参见森本益之、濑川晃:《刑事政策学》,戴波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以下。
例如,以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试点改革为例,在“审前调查”、“司法所监督考察”、“庭审强化教育”、“庭后回访与帮教”等诸问题均有所改革与建树,但因财力投入、社区能力不足、民间力量缺失等配套制度难以到位等原因,对未成年人的不断“帮.与“教”虽取得一定的成果,但总体而言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实践效果仍有很大的差距。
陈孟萱:《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契机—以美国少年法制为借镜》,2001年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第76页以下。
See Maureen S. Hopbell, “Balancing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gainst the Protection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Megan''s Law”,Duquesnc Law Review, Vol. 42, Issue 2 (Winter 2004),pp. 331-354
斯蒂芬·E·巴坎:《犯罪学:社会学的理解》,秦晨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以下。
从修法(草案)条文的上下文关系而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除非有特别规定,既然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未明确对重罪、累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规定,即意味着重罪、累犯、有组织犯罪等特定犯罪案件也应当限制其诉讼权利。
林顺昌:《观护法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47页以下。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Randy Barnett, “Restitution: A new paradigm of criminal justice”,Ethics 87 (1977 ),pp. 279-301.
See Umbreit, “what is Restorative Justice?”,material delivered at 4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 Oct.1-4, 2000, Tubingen, Germany,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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