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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新思维与再修改

  

  三、修法(草案)的再修改


  

  现行修法(草案)相比199年刑事诉讼法典已有长足进步,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取保候审权、近亲属知情权等权利上值得称颂。但是,无论是立法理念、立法技术还是改革的远景,现行修法(草案)仍有待修正改进之处。


  

  (一)适度扩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特别程序”总共仅有11项条款,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问题上存在若干不足。其实,在恪守“温和、渐近”改革立场前下,适度扩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仅不会影响犯罪治理,反而会促进少年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首先,应当扩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除“强制指定辩护”等已有的规定外,还应当赋予其“实质的辩护权”。例如,修法可以增加侦查阶段会见律师权利不受限制、公诉阶段辩护律师有权陈述辩护意见、侦查阶段指派律师等条款。其次,应当扩张“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并改革监督考察方式。根据修法(草案)第276条之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否则只能提起公诉。该条款未能充分评估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风险系数,规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不起诉欠缺合理性,可对之再修正将案件类型扩展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有适用缓刑可能性,选择进行追诉既不利诉讼经济,也会因有罪判决而造成“犯罪标签化”。再次,可考虑增设“庭前少年官”专职司法人员,除规定任职条件外,赋予其庭前主持刑事和解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最后,应当确保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在刑事和解、定罪量刑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回归社会可能性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二)配套制度上的完备


  

  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塑性、再社会化可行性、刑事和解意愿均高于成年犯罪人,如果能够通过社区矫正以及民间与官方的共同支持等配套措施促使诉讼程序的运行,无疑能够提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实效。首先,附条件不起诉等庭前司法处分必须有人力、财力上保障,不仅应当加大对社区矫正组织及人员的专业化培训与制度保障,还应当设置专门化的观察考验机构与场所[10],否则附条件不起诉的实际效果会有局限。例如,对于非常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不起诉问题,我国检察机关目前尚无针对性的改进能力,因为“犯罪矫正”效果不仅需专业化的犯罪心理学素养更需社区等“考察机关”的期间考察与正确的犯罪风险评估,监护人、社区与司法官均尚不具备相应的软硬件条件。其次,应当完善司法机关办案中的“成本一绩效”机制,通过立法与配套制度保障检察官、法官有足够的时间与动力应对轻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简言之,不改变“案多人少”、“考核评比优先”的内部工作机制,司法人员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的“有效投入”会明显不足,易产生“小案小办”之思维。再次,修法不应当以未成年人涉罪轻重作为适用程序的唯一因素,而是应当以实现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为目的,辅之以“个别化措施”达成“柔性司法”,促使涉罪未成年人丢弃非行、走向自立与自律。[11]最后,如前所述,唯有在保障公共安全降低犯罪率与再犯率的前提下方能为刑事和解、社区矫正、附件条件不起诉等创造良好的制度运行保证,要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现代化转型,调整社会结构并建构必要的犯罪防范机制方能确保取保候审、附条件不起诉、“禁止令”发挥最大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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