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无论是在辨别是非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方面还是可塑性、是否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但是,纵观刑法各条款,多是在成年人犯罪的预置前提下,较少区别对待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仅在第17条、49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和不适用死刑原则,不能满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实践需要。正是基于此,刑修八在坚持两个原则基础上,又新增了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特殊规定。可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力度是刑法的立法趋势和基本格调。然而,在关乎到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利时间长短的量刑问题上,一纸减轻处罚只减一档的硬性规定,使得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减轻处罚原则无异。
究其原因还是成人刑法思维在作祟。这就导致:其一,刑法第十七条成为虚置。对未成年犯,实践中一般均减轻处罚,若未成年犯同时存在预备、未遂等情节,按照此款也只能减轻一个幅度,导致与对存在减轻情节的成年犯的处罚基本无差别。其二,与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对未成年刑法保护力度的整体基调相悖,导致矛盾的出现:一方面我们在不断强调并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方面却又运用成年惯性思维将未成年犯置于不利的境地。
二、从司法实践产生的效果看,适用该款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相比于成年人来说,同样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更容易使其产生自我否定感,负面效果更大。对未成年人刑期哪怕只多半年,也是对其沉重的打击。因此,在量刑方面,更应注重刑法的教育挽救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