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化证人出庭作证机制
1.合理界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范围。目前仍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三)、(四)两项规定过于宽泛,尤其是第(四)项“有其他原因的”这一兜底性条款,成为大量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依据,造成了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质性违背。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针对这一问题作了颇具针对性的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样实质上是将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转移到法院,由法院根据诉讼的客观情况决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避免了证人以“有其他原因的”为由拒绝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为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扫除了不必要障碍。
2.明确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的法律责任。新刑诉法明确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项规定通过明确惩罚措施,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形成了强制性约束,有利于促进刑事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另外,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创造一种由诉讼各方共同参与、法庭集中审理的环境,为法庭核实证据,查明案情,做出公正审判创造有利条件,这既是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被追诉方充分行使质证权,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重塑了证人权利系统,明确并增加了证人权利,在充分保障证人权利的前提下,强化证人履行义务机制;不仅在数量上促进了证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而且在实际操作层面实现了证人权利义务的双重完善,促进了证人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