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与义务相对数量上的失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所蕴含的证人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是不对等的,换言之,义务总量明显超过权利总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48、98、156、3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分别从不同方面对证人的义务作了多项具体规定,如出庭作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须暂缓出境等。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权利的规定却非常简单,只有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且不论这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如何,单从从数量上看,显然二者相差悬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二者的总量应当是大体相等的。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义务的规定明显多于对权力的规定,因而导致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
(二)证人权利与义务保护机制上的失衡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中保护证人履行义务的机制而言,证人行使权力的保护机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现行刑事诉讼法从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资格、询问证人的程序等各方面对证人作证做了具体规定,以保护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则未达到同等水平,突出表现为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仅有的一项保护证人权利的条款,第49条规定并未明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证人是否有权请求保护,应向谁寻求保护,公、检、法应如何实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具体操作层面的相关事项;另外,这项规定显然不具备预防性,只能成为证人权利遭受侵害后的一个事后救济途径,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自身及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风险,这种代价对于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而言,明显过大且有失公正。由此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存在明显缺陷,法律对证人作证权利的保护远远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