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人作证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
王美丽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权利义务
【全文】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但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干扰着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权利义务的规定处于相对失衡状态密切相关,因此,平衡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势在必行。
一、证人作证权利、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社会契约理念认为,在市民社会中人是自主的、独立的、自利的,在不受政治统领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希望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这种对于最大利益的追求势必会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防止人类在互相斗争中消灭自己,市民社会成员之间达成约定,每个人在自利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每个人都需要让渡出部分自由达成社会契约,以维系社会的长远发展,即人在市民社会中必须为创建一定的公共生活空间而尽义务。当市民社会成员因利益发生纠纷时,其他社会成员就有义务为解决该纠纷提供协助,其中为解决纠纷作证就是一项重要的义务。所以市民之间相互承担作证的义务是市民社会秩序得以维系并形成必要公共生活空间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应当遵守共同的契约,这就是作证义务的来源。[1]
在契约论伦理学中,责任与权利成为核心的概念。责任被理解为同外部性的事物相关的,这种责任是对于权利的,是为着确定权利而被确定的,有一种权利就有一种对于权利的责任即义务;责任也产生权利,有一种义务也就有一种相应的权利。[2]市民社会成员有作证义务,社会成员在承担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相应获得一定权利。如果以法律的名义要求社会成员无偿地让渡自身自由,去承担作证义务而不给予相应的保障和补偿,这种观念和行为本身就是荒谬的、不公正的。
二、证人作证权利义务失衡的表现
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立统一性,证人作证制度需要在证人权利与义务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下才能正常运作。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