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综合标准。所谓综合标准,就是指综合考虑自然、社会等多方面因素,从而对省级区划的确定作出选择。在当前现实中,单纯运用自然标准或社会标准其一考虑行政区划确定问题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更多的则是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利弊得失进行可行性论证。因此,综合标准实际上在现代行政区划调整(尤其是省级区划的确定)过程中成为了标准体系的核心,也应当成为我国划小省区改革的核心标准。
(三)划小省区的三个重要事项
第一,划小省区后省级区域的数量问题。确定了划小省区的方向,随后一个必然产生的疑问是,我国到底划分为多少个省比较合适?这恐怕还要回到科学管理幅度的层面上。一般认为,40-50个下属单位的管理幅度是比较适宜的,当然这在我国省级区域数量的确定的问题上又不必然如此。一方面,从必要性上来说,划小省区改革首要应当考虑的并不是划出多少个省合适,而是每个省在划分的过程中是否充分依照前文所提出的区划划分标准以及结合了当地的实际情况。因此,倘若依照各地的具体情形划分出的省域恰好符合中央科学的管理幅度要求,自然最好;倘若超出了合理的管理幅度标准,也不见得就必须牺牲省区划分的合理性来迁就数量上的标准。另一方面,从可行性上说,即使出现了省域数量严重“超标”的问题,仍可以通过设立区域协调机构的方式从技术上加以解决。就与外经验而言,同为单一制的法国,其国土被划分为100个省,分属26个大区。虽然100个省级单位建置远远超出了中央政府所应有的科学管理幅度,但是大区制的设立却很好地解决了这一个问题。[3]而前文所阐述的大区管理制度的恢复和建立问题,实际上已经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制度铺垫。
第二,划小省区不应也不能搞成运动,要充分考量不同地方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决不能一拥而上。虽然划小省区各个具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既存省级单位都要被划分开来。由学者曾尖锐指出:“(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上还是一个运动体制,动不动就一哄而上、又一哄而下,‘跟风’成为这个体制的常态。”[4]有鉴于此,我国的划小省区改革一旦付诸实施,警惕运动式思维的流弊就应当引起改革推动者的足够重视。[2]有学者曾专门撰文指出,划小省区的改革只适宜在部分省区推行。而应当保留原有的行政建制的主要分为三类,即少数民族自治区,直辖市中的上海、天津、重庆,以及青海、海南、浙江、云南等结合经济发展和自然地理状况分析,有必要保持原有行政区划的的省份。而需要划小的省区也应当根据不同的客观实际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划省方案。[5]虽然具体的观点尚有待商榷,但是这种意见对一哄而上的运动是思维的抵制无疑在划小省区的改革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划小省区的配套措施问题。笔者认为,划小省区改革是一项综合性、体系性的改革,它只是诸多环节手段之一但却不是最终目的,它的改革实现手段也绝不应仅限于“划小。”其一,省区划小所必然面临的问题是,中央同省域的传统中央与地方关系要作何变革?划小之后的省同其治下地、县、乡的各方面关系又如何重新定位?省区的划小在中央与地方集权与分权的复合趋势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等等。显然,回到中央与地方关系系统性改革的语境下,划小省区是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和手段存在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同时,它又与恢复和建立大区管理制度、减少行政层级、省直接管县等配套性改革相互依存,从而共同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良性发展。其二,除了以“一分为几”的方式划小省区之外,另一个重要的方式就是直辖市的增设。事实表明,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选取适当的区域中心城市升级为直辖市能够有效带动该区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的跨越式发展。因此,至少在全国数个大区,都应当具有自己的直辖市来成为本大区发展的引擎和龙头。当然,在新直辖市的选择问题上,城市自身实力、地缘环境、政治地位等诸多复杂因素都应在考量的范围之内,但毋庸置疑的是,新设直辖市实际上仍是实施划小省区改革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