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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解除制度

  

  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上述立法条款的本意实际上就是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选择权赋予了非违约方。因为从根源上讲,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当发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并且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合同解除权并存的独立的救济性权利,该权利如何行使,理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当然,守约方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限制。一般而言,应该对守约方的选择权做以下几种限制:第一,对于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借贷合同,一方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很难就已经使用的部分返还;第二,在劳务合同当中,一方依约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数量、同质量的劳务来返还;第三,合同的履行涉及第三人,解除合同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这时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就不应发生溯及力,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四)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即已将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选择权赋予守约方,就等于允许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救济方法,即守约方既可选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选择无溯及力的处理方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确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视合同解除溯及力有无确定,进一步讲,应视当事人的请求而定。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为限,发生恢复原状和终止履行的效力。恢复原状要求当事人返还各自取得的给付以及给付的利益,终止履行使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返还财产的范围规定的甚为详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民法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恢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下列之规定: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履行利益的赔偿为限,赔偿范围是合同不适当履行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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