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法律承认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
(二)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
对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之性质一向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是债务不履行的赔偿。理由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根据法律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既已因解除而消灭,则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一方违约,非违约方会遭受到因信赖合同可以完全履行而实际合同不能履行完成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这种争议直接影响到对损害赔偿依据和范围的界定,进而造成审判实际的混乱,有损司法的公正形象。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两种分歧观点的根源在于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认识不统一。倘若认为合同解除旨在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的全部效力,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达至合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则合同解除似不应当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充其量得以缔约过失为由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但倘若认为合同解除只是要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原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已履行的部分重新建立返还型债务关系,而不发生概括溯及既往的效果,则合同解除并不会影响到合同解除之前便已存在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由此,为了正确界定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必要正确认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能否对已经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产生影响,即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观之,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明确规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解除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将视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确定。因此,合同法可以说是规定了两种解除制度,一是具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一是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但由此而造成的合同解除之后应否具有溯及力的不确定性,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当中的困难。在当事人诉讼过程当中对合同解除应否具有溯及力有争议时,法官的裁判因欠缺明确的法律标准而变得非常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