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一)租赁关系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
任何法律责任都有一种法律关系来支撑,而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责任配置,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决定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案经法院查明这一租赁关系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不应该成为侵权责任之诉由。因此,原告在主张侵权损害关系上的诉由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主张租赁关系上的诉由,要求第三人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诉讼上是混乱的。因为:其一,基于租赁合同之诉的对方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对方,不应包括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其二,原告对被告及对第三人提出的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是同种类的诉讼请求,不属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其三,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其与被告应是相同的诉讼地位,属于共同侵权才居于共同被告的地位。这一点《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有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中周某并无基于过错而构成侵权的事实。因为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基于雇员陆某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租赁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在本案中也并无过错,因此,判决由租赁关系的出租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之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那就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周某一案而言,适应的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其一,通常而言,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确定侵权责任,主要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中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管有无过错。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所解决的都是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而言,只有侵权人存在过错并导致损害,才构成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本案的判决没有认定周某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本案有没有涉及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承担责任问题呢?虽然《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没有法律做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曾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还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这两个司法解释尽管不是专门针对机动车出租形式的侵权责任问题,但是其法理精神是十分明确,即机动车一旦脱离了其所有人由他人使用,使用人的行为造成致人损害,不再是机动车本身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否认了属于这一类型的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问题。所以,周某一案中,周某在租赁机动车时,没有涉及故意隐瞒车辆本身存在瑕疵的过错,损害事实发生是由于机动车使用人行为明显而导致,周某不应承担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