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机动车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使用人与他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看,陆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者,与导致韦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陆某是承租人(也可称为广义的使用者)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本案还涉及连带责任认定问题。那么如何认定其中的连带责任呢?这就要看他们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状况及其因果关系。因为,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成立要件意义上的损害是直接损害,它直接参与同过错、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的组合,间接损害则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给因果关系去处理,也即间接损害是否应该获赔,应视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而定。就本案而言,周某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值得商榷。
(三)机动车营运中雇佣劳动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意思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存在与否,要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2]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一旦建立了具有上述要件的劳动关系,就成为雇主或雇员。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有关法律规范的主体,双方就可能成为用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了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中兰某与陆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显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责任认定范围。因此,本案判决由雇主兰某承担雇主责任,由雇员陆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双方之间所具有的雇佣法律关系确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