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在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包括我国,由于物权变动的依据为登记或交付,而非合同,因此合同成立先后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无最终决定力。由于两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个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因债的相对性所限而一律平等,出卖人借助物权合同或物权转移的事实行为首先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谁,谁就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或者先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则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在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比如,依《法国民法典》如标的物为特定的未来物,一物数卖情形下,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数个买受人都负担交付同一未来物的义务。一旦该未来物成为现实物,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如负有义务应当先后向二人交付或给付的标的物纯属动产,二人中已经实际占有该物的人的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使之成为物之所有人,即使该人取得权利证书的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系善意占有为限”,即使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订立在先,只要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第一买受人,第一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就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建立在同一民事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受让人的物权亦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成为常态。因此,当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了第二买受人,而非第一买受人时,只要取得标的物占有的第二买受人为善意,该第二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其所有权对抗其他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在未来物成为现实物后,即将该标的物交付给第一买受人的,第二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综上可知,无论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一物二卖场合,决定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实际上都是物之交付先后(动产)。
四、一物数卖之救济
(一)债权法上之救济
一物二卖意味着在两个买卖合同中只有一个买受人能够取得所有权,另一个买卖合同将遭致给付不能的后果。承受该不利后果的买受人在其债权不能实现时,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首先当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当出卖人给付不能,使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因为出卖人故意掩盖真实情况,至少是未告知真实情况,确已构成欺诈,第二买受人还可主张撤销权。在此,当出卖人对第二买受人给付不能时,发生第二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撤销权的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