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动产之善意的认定,对于不动产而言,这项制度中的善意是基于登记物权的真实拟制性而产生,是建立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之上的,法律上它较占有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根据登记的公信力及推定力,可以推定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动产的受让人不同,不动产的受让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记薄的状况之外,无义务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因此,对依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较动产而言就较为轻松,这种推定善意实际上是对一般交易情况的认同,即除了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双方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无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人,才负有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对于善意认定的时间标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因登记完毕物权变动才完成,故应以登记完毕时为善意认定标准,即只有在登记完毕时受让人仍为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然而就我国目前登记制度来看,一是登记程序较为繁杂,二是登记过程非受让人能左右,为此,从对受让人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合同成立生效在前,申请登记在后,宜采取以申请登记时为善意判断标准,若申请登记在先,而合同成立生效在后的,则以合同生效时当事人的善意为判断标准。
三、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即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所谓赃物,是指以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取得之物,而不包括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之物和侵占所得之物。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是赃物,不论几度转让,所有权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依我国目前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即采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多为动产,与其他物并无本质区别,且善意取得制度重在保护受让人之权利,故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中的第六项对知情和不知情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购买者的承认和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权人一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