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最高法院提出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尽管在“认罪审理程序”中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却也存在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所谓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存在着流于形式的问题,对于避免冤假错案并无实际的意义;法庭在“认罪审理程序”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不是全部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是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认定问题;法庭将量刑审理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在部分案件中或许有其合理性,但在大多数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却可能过于机械和僵化,难以适应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弹性的交错量刑模式
可以说,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现行的改革试点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量刑模式,而可以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实,在确立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方面,完全可以采取一种具有较大弹性的交错模式。首先,这种量刑模式采取一种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格局,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法庭没有必要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区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而可以采取交错进行的态势,也就是在定罪调查结束之后,随即就量刑问题进行调查,然后在定罪辩论完毕之后,立即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其次,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不应保持整齐划一的程序比任何犯罪的;三是被告人承认公诉方指控的事实,但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方所指控的罪名;四是被告人对公诉方提出的若干项指控事实,承认了其中的部分指控事实,却对另外的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罪名不予承认。
无论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还是对指控的罪名不加认可,被告人的拒不认罪往往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相伴而生,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格局,法庭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判,既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要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庭审判也就完全变成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裁判过程,至于法庭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过程,则完全被湮没在定罪审理过程之中。广州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的案件,其审判过程就充分展示了这种定罪审理附带量刑裁决的程序模式。[19]
(一)量刑程序改革对定罪程序的冲击
根据新的改革思路,量刑应被“纳人法庭审理的过程”,量刑程序也应“相对独立”于定罪审理程序。这就意味着法庭要对指控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与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分别做出裁判,并举行独立的审理程序。不过,相对于定罪程序而言,量刑程序是以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控辩双方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再持有异议,而有着基本相同的立场。双方发生争议的问题在于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选择问题。正因为如此,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就存在着一些实质性的区别。例如,在定罪审理中,公诉方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在量刑审理中,公诉方要证明本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又如,在定罪审理中,辩护方会竭力推翻公诉方的指控,与公诉方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而在量刑审理中,辩护方则会认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转而向法庭强调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再如,在定罪审理中,法庭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公诉方能否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而在量刑审理中,法庭则更关注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量刑结论的合理性问题。很显然,无论是法庭还是控辩双方,在上述两种审理程序中会有不同的诉讼立场,也会追求不同的诉讼目标。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其实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审理程序。
最高法院近期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究竟能否适用?这一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争论。如果说评论者在简易程序和“认罪审理程序”中所关注的主要是诉讼效率问题的话,那么,对于普通程序中量刑模式的选择问题,人们则更加重视被告人辩护权的维护以及正当程序理念的实现问题。
一般认为,最高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一旦实施,将直接导致被告人陷人尴尬的诉讼境地,带来被告人无罪辩护权的削弱问题。面对法庭将法庭调查区分为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将法庭辩论区分为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的现实,坚持无罪辩护立场的被告方,可能会做出三种程序选择,而这些程序选择都将使被告人的无罪辩护受到消极的影响。
先来看第一种情况。坚持无罪辩护观点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尚未宣告有罪判决之前,可能会拒绝参与一切形式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而继续要求法院做出无罪之宣告。尤其是那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否定态度的被告人,更是会对这种交错进行的量刑程序持强烈抵制的态度。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因为坚持无罪辩护的立场而拒绝参与“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程序,就会使所有为改革量刑程序而进行的努力付诸东流。在此情况下,量刑程序改革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包括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等,也都无法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