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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

  

  当然,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这种“集中量刑模式”要想真正得到推广,也会面临一些困难。例如,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习惯于“一案一诉”的工作方式,一般不会为迁就法院的集中开庭审理,而采取统一的“批量公诉”。加上刑事案件的发生并没有太明显的规律性,有时候短时间内会有多个轻微案件被起诉到法院,而在另外一些时间,可能多达一月甚至数月都没有一件轻微案件被移送法院起诉。这就使得检察官的“集中出庭”难以实施。又如,法庭经过简易审判,通常都要对被告人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甚至大量适用缓刑。但在很多地方的基层法院,缓刑的适用一般都要报请庭长、院长予以审批,甚至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假如这种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不发生变化的话,法庭的“集中量刑”也就难以实现。再如,在大多数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纵然检察官出席法庭,也主要是强调一些法定的量刑情节,而被告人本人又很少会提出有价值的量刑意见,这就意味着法庭仍然是基于案卷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和信息来做出量刑裁决,而很少顾及到可能存在的酌定量刑情节。这就使得法庭对量刑结论的裁决难以超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范围,被告方对量刑裁决的形成无法发挥实质性的影响。


  

  三、“认罪审理程序”中的量刑模式


  

  在简易程序之外,中国还存在着一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审判程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这一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定程序,而是由一些基层法院通过自生自发的改革所创制出来的。最初,这种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的“普通程序”,被命名为“普通程序简易审”。2003年,最高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正式确认了这种特别审判程序的合法性,[13]并将其命名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下简称为“认罪审理程序”)。至此,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基本形成了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并存的局面。


  

  与简易程序不同,“认罪审理程序”仍然保持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格局,其审判组织也维持了合议制的形式。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一程序具有“普通程序”的特征。但是,这一“认罪审理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法庭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做出了较大程度的简化。除了诉讼各方对被告人的当庭讯问(询问)程序受到简化以外,法庭一般会引导控辩双方针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也主要围绕着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而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法庭则基本上不再进行实质性的质证和辩论,而可以直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说简易程序基本上属于一种量刑审理程序的话,那么,“认罪审理程序”则大大简化了定罪审理程序,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那些控辩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上面。而对于那些各方不持异议的指控犯罪事实,法庭一般只是通过形式上的举证和质证,而直接予以确认。因此,“认罪审理程序”其实是一种形式化的定罪审理程序,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仍然是量刑问题。


  

  (一)对量刑程序改革方案的反思


  

  最高法院提出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对于现行的“认罪审理程序”基本上是可以适用的,也是不存在太大争议的。这是因为,在这种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程序中,被告人对于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事实上就等于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法庭在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之后,直接组织对量刑事实的调查,这并不会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被告人在就定罪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之后,随即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这也并不会削弱本方在定罪辩论中的辩护效果。不仅如此,只要法庭引导得当,这种量刑程序对于法庭审理的效率也不会带来太大的影响。因为假如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法庭完全可以简化定罪调查程序,而将更多的时间投人到量刑调查之中;假如被告人当庭放弃无罪辩护,也就等于在“定罪辩论”中对公诉方的起诉主张持一种认同态度,那么,在接下来的“量刑辩论”中继续强调有利于本方的量刑意见,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近期各地法院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基本上是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普通案件而进行的。无论是从各地法院的反应还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这种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效果都是正面的和积极的,明确对此提出异议的观点并不多见。[14]尽管如此,在“认罪审理程序”中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并没有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而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其实,作为一种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量刑模式,最高法院所倡导的这种量刑程序存在着三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是那种仪式化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程序,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究竟有没有实际的意义?二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展开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究竟有多大的必要性?三是将量刑审理程序明确区分为“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是否妥当和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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